罗司发〔2022〕19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直各部门单位,市驻罗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部署要求,推动我区公职律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罗庄区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
2022年7月19日
罗庄区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区内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公职律师,应当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和负责人。
党政机关在实现公职律师应设尽设基础上,可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协调,建立公职律师统一服务平台和统筹使用机制,集中配备公职律师为党委、政府各部门提供服务,或者对本地区公职律师进行跨部门调配使用,解决部分党政机关公职律师人才短缺问题,实现公职律师工作全覆盖。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八条 申办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先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流程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
第九条 公职律师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无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
(二)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
(三)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因工作调整到其他单位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担任公职律师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履行对单位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和处理中接受原任职单位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二条 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可以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发起注销程序: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岗位调整、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所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起注销程序的,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不再计算公职律师工作年限,并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受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指派或者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向党政机关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向市律师协会缴纳;
(三)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单位应该做好下列工作保障:
(一)公职律师为本部门单位办理法律业务时,所在单位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申请公职律师服务的部门单位为公职律师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二)派出公职律师的部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其工作绩效与本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三)在评先树优中,为作出贡献的公职律师统筹单位和公职律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及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开展执业活动等所需费用,根据《山东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所属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向区司法局备案。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所在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扬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扬,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公职律师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指导监督意见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