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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21/2021-000010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特殊食品销售安全监督检查指南  成文日期  2021-10-25
 公开日期  2021-10-25  发布机构  罗庄区市场监管局
特殊食品销售安全监督检查指南

项目代码

检查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要点

相关说明

适用对象

常见问题及易被忽视的问题

1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公示

1.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1.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监管部门采用信息化形式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的,可以采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公示。

食品销售者

1.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没有公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2.以书面形式公示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被遗失、藏匿、撕毁、涂改。

3.未及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要求进行整改,并报告监管部门。

2.公示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信息是否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3.是否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落实相关要求:

(1)检查结果基本符合的,是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停止期间是否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对于要求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2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度是否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制度形式可以是纸质、电子文本等。

食品销售企业

1.没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3.未按制度进行落实。

2.是否落实以下要求:

(1)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

(2)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要求。

(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以及岗位职责要求。

相关要求见3.1、3.2、3.3-1。

食品销售企业


3

人员管理

1主要负责人

1.是否建立企业食品安全

责任制。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销售企业

食品销售企业

1.制度未明确主要负责人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2.制度未对督促、检查等工作职责进行明确。

2.是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1.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

2.可对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或查看相关台账资料。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是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可查看任职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相适应,无法满足日常管理需要。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明确的岗位职责;或仅设置岗位但实际未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3.培训、考核无记录或记录不全。

4.未经考核但在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2.是否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应明确;可询问其协助开展工作情况。

3.加强培训和考核:

(1)是否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2)是否经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1.培训可以由企业自行举办,也可参与社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2.应具有必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能够判断潜在的危险,采取适当的预防和纠正措施,确保有效管理。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4.视情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3从业人员

1.是否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1)是否有培训记录等台账;

(2)培训内容是否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3)是否根据岗位需求明确培训学时。

1.可询问现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2.各岗位人员应熟悉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操作规范。

3.培训记录应包含参加人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等内容。

1.无培训记录或记录不全。

2.未掌握与其岗位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

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食品销售者

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或制度内容不符合要求。

4禁止从业情形

食品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从业的情形。

1.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相关人员可出具承诺未有法律规定的禁止从业情形。

1.未对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岗位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情形进行审核。

2.隐瞒真实情况,明知相关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情形,仍聘请其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制度形式可以是纸质、电子文本等。

食品销售者

1.制度内容不符合要求,仅包含部分内容;或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有开展自查工作,但没有相关记录。

2.是否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的频次、内容、方式、人员以及自查情况的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要求。

1.开展自查,应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记录。

2.自查发现问题应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整改,并在下一次自查中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3.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并按自查制度的相关要求落实到位。

2.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可对照制度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询问落实情况。

2.查看食品安全自查记录等相关资料。

自查工作未按制度要求定期开展。

没有食品安全自查记录。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没有落实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未按照要求进行报告。

2.自查是否发现问题,发现问题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3.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

进货查验

1.查验食品 供货者的许可 证

是否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1)从生产单位直接采购的,查看《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的,查看经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现场检查随机抽取若干批次在售商品以及若干批次历史销售记录中记载的商品,查看相关记录及凭证是否齐全,与货物是否相符。

2.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加盖供应商公章(或签字),可以是纸质或电子扫描件。

3.生产许可证信息应包含附件品种明细表,列明特殊食品品种信息。

食品销售者

资质证明文件不全,缺少相关附件,或与实际商品不符。

2.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等资质证明

1.检查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与实际商品是否相符。

2.检查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注册证书、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与实际商品是否相符。

1.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应包括附件产品说明书,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应包括附件标签、说明书样稿。

2.保健食品实行注册与备案双轨制。其中,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注册。首次进口的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类保健食品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国产保健食品(如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类)由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3.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注册,并取得注册证书。

食品销售者

资质证明文件不全,缺少相关附件,或与实际商品不符。

5

进货查验

3.查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 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1.抽查部分品种或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进口食品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2.对生产企业自建溯源码的产品,可抽取部分产品品种进行溯源查验。

特殊食品应当具备按生产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口特殊食品应当具备按进口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食品销售者

食品销售企业不能提供被抽查的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食品销售企业进货查验资料未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过期。

进口食品未能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检验报告等与产品名称、批次等不一致。

4.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情况

1.是否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要求;

(2)记录的要求;

(3)相关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制度形式可以是纸质、电子文本等。

制度对记录的内容未加以明确或不齐全。

对于相关凭证保存的时限要求等不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记录和凭证是否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记录台账可以是书面形式,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电子化手段进行记录。

食品销售者

未按照规定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台账。

台账记录项目不全、内容不完整。进货台账与实际销售产品批次不符。

台账未保存至规定期限。

记录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清晰、不真实,无法通过记录进行溯源。

3.对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是否还明确:

(1)总部或各门店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权责和要求;

(2)食品销售企业门店各自保存已经总部统一查验后的配送清单。

食品销售企业门店应当采取一定形式,供监管部门查看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经总部统一查验的供货者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统一配送企业各门店无法查看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查验记录。

4.检查销售者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特殊食品可追溯。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特殊食品批发销售等相关信息,保证特殊食品可追溯。

销售者没有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没有追溯记录、记录不全或者不真实,无法追溯食品来源和去向。

6

销售过程控制

1.场所环境

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1.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2.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地面墙面出现渗水或天花板霉变。

2.布局

1.布局是否合理。

食品应分类、分架、离墙离地存放。

1.特殊食品与化学用品、个人生活物品等混放;与其他食品、药品混放销售。

2.食品着地堆放。

3.水产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不明显。

2.是否有利于防止交叉污染: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是否分开设置,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是否分开。

6

销售过程控制

3.专区专柜销售

1.检查待售特殊食品与专区专柜(货架)销售情况。是否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三类特殊食品是否混放。

2.检查专区专柜(货架)设立提示牌情况。提示牌的字体、颜色和大小是否符合要求。

1.销售特殊食品应当专区专柜(货架)摆放。不得与固体饮料、调制乳粉、中药饮片等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

2.传统意义的滋补类中药材及其饮片、药食两用物质等不得与特殊食品混放销售,不得放置于特殊食品专柜或专区销售。

3.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专区专柜(货架)摆放,不能与药品混放销售。

4.每类特殊食品的专区专柜(货架)应分别设立提示牌,醒目注明“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

食品销售者

1.未设立专区专柜(货架)销售特殊食品。

2.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药品及其他商品混放销售。特殊食品之间混放销售。

3.未设立提示牌,或提示牌内容不符合要求。提示牌与商品不对应。

4.设备设施 和包装材料、容器

1.是否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

经营设备设施还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方面。

防鼠防虫等设备未启用、已失效或蒙尘未清理。

相关设备设施的配备与实际经营规模不相符。

2.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是否有效运行。

温度控制设备设施要求见6.7。

5.人员卫生要求

1.是否保持个人卫生。

进入经营场所应保持个人卫生。


6.禁止销售的食品

1.是否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现场抽查销售区货架上食品若干。

销售过期食品。

销售“三无”食品。

销售的食品包装内可见明显异物。

2.是否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是否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6

销售过程控制

6.禁止销售的食品

4.是否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情形的食品。

其他通过现场检查不易发现的禁止销售情形: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销售者


7.温度要求

1.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是否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

1.现场抽查部分食品,查看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是否处于冷藏冷冻状态。

2.现场测量冷藏冷冻食品所处环境温度是否符合标签所标示或相关标准要求的温度。

1.需冷藏的食品等未按规定贮存,放置于常温下。

2.开放式冷藏设备中食品堆放过多,不能确保各层食品,尤其是外层食品处于所需温度。

3.冷藏冷冻库、冰箱、冰柜等设备设施运行温度未达到要求。

4.没有相关温度检查记录。

5.冷藏冷冻库、冰箱、冰柜等设备设施未定期清洁维护。

2.设备设施是否能保证食品销售符合标签或包装所标示或相关标准要求的温度,并持续有效运行。

3.是否定期检查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温度并记录。

6

销售过程控制

8.销售记录制度要求

1.批发企业是否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是否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出具销售凭据的要求;

(2)记录的要求;

(3)相关凭证保存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1.制度形式可以是纸质、电子文本等。

2.批发企业是指组织食品供应、转售等大宗交易的经营企业,一般不直接面向消费者个人。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

1.有销售记录台账,但未见制度文本。

2.制度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3.台账记录的内容不齐全、有缺失。

4.台账记录的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真实、不详细,无法通过记录进行查找。

5.未按法律要求时限进行保存。

2.批发企业是否落实销售记录制度:

(1)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记录和凭证是否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是否保存至进货日起二年。

1.应查看记录台账。

2.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日期从进货日起计算。

6

销售过程控制

9.标签标识

1.检查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核实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一致。可登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

1.经国家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其外包装有“蓝帽子”标志,以及产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

2.2021年1月1日后生产的保健食品,未经人群食用评价的,其标签说明书载明的保健功能声称前应增加“本品经动物实验评价”的字样。

3.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内容及格式除符合注册要求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等要求。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标签上不得有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不能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其它近似术语。

4.对于保健食品在“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与相关注册证书和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与产品生产许可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生产许可发证依据等有关情况。

食品销售者

1.保健食品标签标注的名称、原辅料、标志性或功效成分、适宜人群、保健功能、制剂规格等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不一致。

2.销售假冒注册号或者备案号的特殊食品、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特殊食品产品。

2.检查进口特殊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是否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

3.检查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6

销售过程控制

10.消费提示

1.检查保健食品标签是否设置了警示用语区并标注了警示用语。

2.检查经营场所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3.检查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专区(专柜),距离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否采取了醒目提示或者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1.《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要求,2020年1月1日后生产的保健食品标签应当设置所占面积不应小于最小销售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20%的警示用语区,并使用黑体字标注警示用语“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规定,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者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食品销售者

1.保健食品标签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用语区并标注警示用语。

2.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3.销售者未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采取醒目提示或者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11.特殊食品经营场所的营销宣传

1.检查经营场所的特殊食品广告是否与审查批准的一致。

2.检查经营场所的宣传材料是否有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

3.是否有0-6个月婴儿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违规推销宣传的材料。

1.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审查批准的内容为准。

2.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3.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不得声称全部或部分替代母乳,0-12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制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4.不得对0-6个月婴儿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违规推销宣传。

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不得使用与其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也不得利用该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6.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标明“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7.不得通过健康咨询、宣传手册等任何方式进行虚假夸大宣传。

食品销售者

1.销售者自制广告,未取得广告批准文件。

2.广告内容经过修改、剪辑或拼接,与批准的不一致。

3.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4.保健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保健食品虚假夸大宣传未经批准的功能声称。

5.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适用人群、未标明“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等提示用语。


7

贮存过程控制

1.资质

1.外设仓库地址是否向发证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食品销售者

1.申领许可证时未如实申报外设仓库地址。

2.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未及时报告。

2.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是否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2.场所环境

场所环境是否卫生整洁,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1.距离污染源25米以上。

2.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3.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者

1.贮存场所无通风、排气装置。

2.地面有积水或门内侧、墙壁有发霉。

3.冷冻库天花板有积霜或地面有积冰及污垢积压。

7

贮存过程控制

3.布局、存放、标识

1.食品贮存是否设专门区域,是否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1.食品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2.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食品销售者

1.无专门贮存区域,与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2.食品靠墙或着地堆放。

3.布局不合理,存在交叉污染可能。

4.无明确标识对废弃食品与正常食品加以区分。

2.贮存的食品是否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食品贮存隔墙离地距离在10厘米以上。

3.食品与非食品是否有适当的分隔措施,是否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1.食品与非食品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挤压存放。

2.要在贮存位置设置货位卡。

4.设备设施和容器、工具

1.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是否确保贮存设备、设施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1.冷藏库或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的设备仪器,并定期校准、维护, 确保准确有效。

2.贮存使用的容器工具、塑料包装材料等应取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3.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应当分别包装,单独存放。

1.相关设备不足以满足贮存食品的需要。

2.设备运行不正常,温度、湿度等无法正常显示;或不易于日常监测与控制。

3.相关设备和容器、工具未保持清洁,有明显污垢污渍。

4.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

5.采取的虫害消杀措施不妥当,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如采用“毒鼠强”等鼠药。

2.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

食品污染。

3.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7

贮存过程控制

5.定期检查

1.是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品,是否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可现场抽取一定比例库存食品进行检查。

查看相应检查记录。

1.食品进库、出库无记录或记录不全。

2.定期清理无记录或记录不全。

3.未建立不合格食品区单独存放变质或过期食品。

6.食品贮存服务

1.委托开展贮存业务的,是否对贮存服务提供者的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留存相关资料。

1.对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的,食品销售者应审查其是否已经依法办理备案。

2.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贮存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食品销售者

1.委托未经备案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冷藏冷冻食品贮存业务。

2.贮存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2.是否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并留存检查记录。

3.贮存食品应当符合8.2-8.4食品安全的要求。

没有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开展贮存业务进行监督的相关记录或资料。

3.贮存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以下义务:

(1)持续保证食品贮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2)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服务结束后2年。

/

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1.委托开展贮存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相关责任、未对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要求加以明确。

2.未建立台账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相关信息。

3.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法律规定时限。

4.未能持续保证食品贮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8

运输与装卸过程控制

1.运输和装卸规范要求

1.委托开展运输服务的,是否对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

1.查看台账,通过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2.能够提供对运输工具是否具备相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预防机械性损伤的保护性设施等进行查验的记录。

3.能够提供自备的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的相关合格证明,或是对运输单位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的相关合格证明进行查验的记录。

4.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食品销售者

1.运输和装卸服务的受托方不具备相应能力和资质。

2.委托开展运输和装卸服务的,未签署相关协议。

3.委托方未对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

4.委托方未对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要求运输食品进行日常监督。

9

召回销毁过程控制

1.召回处置

1.发现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是否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销售;

(2)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3)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1.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3.召回的食品属于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的,食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食品销售者对召回的食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置不能确定的,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食品销售者

1.未根据发现的食品风险级别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2.召回产品去向记录不全。

3.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记录不全。

4.召回公告张贴位置不醒目。

5.对采取补救措施的食品,重新上市后未主动明示补救措施。

6.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的不安全食品未立即就地销毁或集中销毁处理。

7.召回和下架食品与待售食品混放。

2.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是否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

(2)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

(3)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3.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安全食品,是否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销售,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3)告知供货商;

(4)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4.是否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2.不安全食品处置

1.是否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

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经整改后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2.是否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10

开办者

1.报告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信息包括市场或展销会名称、地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未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报告。

2.审查及检查义务

1.是否依法审查入场食品销售者的许可证,并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1.入场销售者的档案资料缺失或档案资料过期失效。

2.未通过合同、协议等书面形式对双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明确。

2.是否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1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管理要求

1.是否备案管理:

(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

(2)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

1.应能提供相关备案号。

2.备案信息应能够查询。

3.可视情利用网络技术,主动监测已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本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经营者名单。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

1.取得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未及时进行备案。

2.从事的交易内容与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内容不符。

1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管理要求

2.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应制度;

(2)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查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网页,视情利用网络技术主动监测网上是否公示相应的制度,筛查未公示的主体名单。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未建立相关制度。

2.未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3.是否设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履行报告义务:

(1)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3)及时制止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4)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设置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应是专门的;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是专职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未建立专门机构、未指定相应人员。

2.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未有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的记录。

3.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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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管理要求

4.是否履行入网食品销售者管理义务:

(1)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

(2)明确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3)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审查其许可证:

①食品生产者审查《食品生产许可证》;

②食品销售者审查《食品经营许可证》;

(4)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5)建立入网食品销售者档案,档案是否记录入网食品销售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6)是否对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入网销售者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抽取一定比例入网销售者资料与网络平台公示内容进行比对;视情利用网络技术主动监测网络平台商家是否公示证照、许可证是否有效,是否超范围等。

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2)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3)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4)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未严格履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记录等义务,允许未实名、无有效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入网销售。

2.未建立入网食品销售者档案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3.未通过协议或责任书形式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以明确。

4.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5.是否履行食品交易信息记录保存义务:

(1)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2)交易信息保存时间在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以上;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交易信息保存时间在2年以上。



6.是否配合监管部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销售者

故意删除相关信息,不按照要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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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食品网络销售

1.特殊食品销售页面公示内容

1.检查网上公示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清晰易辨识、是否真实并在有效期内、品种信息与实际销售产品是否相符。

2.检查网上公示的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是否与审查批准的一致。

通过第三方平台交易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主页面显著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特殊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交易的特殊食品销售者

1.未按规定显著公示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等文件。

2.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3.公示的产品注册或备案信息与所售产品不符。

2.网上刊载的特殊食品信息

1.检查特殊食品销售页面,查看刊载内容是否存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禁止标示的内容。

2.检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页面,查看是否标示警示用语、标示的警示用语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检查特殊食品销售页面的相关信息,是否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的信息一致。

4.检查网络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特定全营养食品等行为。

1.网上刊载的特殊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标签一致。

2.网上刊载的特殊食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其他禁止含有的内容。

3.保健食品销售者在销售保健食品的网络平台显要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页面应显著标示:“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1.网上刊载的特殊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标签不一致。

2.网上刊载的特殊食品信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其他禁止含有的内容。

3.销售主页面未醒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警示用语;标示的内容与规定要求不一致、或者不规范。

4.网络经营者超许可范围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等。

13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

1.信息公示

是否按照规定公示许可证等信息。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食品销售者

1.许可的经营项目与实际经营项目不一致。

2.没有所有放置点的相关材料。

3.设备不能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条件。

4.未按规定在自动售货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许可证信息。

5.未定期进行内部清洁消毒或清洁消毒不到位;

6.风险管控方案内容无针对性,无法解决关键点风险控制问题。

7.未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存在过期变质食品。

2.放置地点

是否与提交材料的放置地点一致。

3.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1.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

2.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是否还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方案:

(1)风险管控方案应包括:

①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②加工用水标准;

③设备清洁消毒措施;

④设备内部环境卫生检测要求;

⑤食品检验检测要求;

⑥其他关键点风险控制措施。

(2)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落实相关要求。

1.食品检验检测要求应包括原料、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2.微生物指标检测报告没有国家标准的,参考推荐性标准。

食品销售者

4.卫生情况

1.自动售货设备是否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应查看设备进行清洁消毒的记录。

2.自动售货设备内部是否定期清洁消毒。

5.过程控制要求

1.是否满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温度、湿度装置必须清晰易见。

2.有温度、湿度要求的是否配有温湿度计。

6.禁止销售食品

是否存在禁止销售食品等

情形。

见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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