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庄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罗庄区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编辑:罗庄区行政审批局    发布日期:2022-07-14    点击:[]

罗政发〔2022〕7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市驻罗庄各单位,区直各事业单位:

《罗庄区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罗庄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罗庄区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腾退“僵尸企业”“失联主体”长期挤占的社会资源,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统一市场主体强制解散退出的标准和程序,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30号)等有关要求,结合罗庄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罗庄区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外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强制退出。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包括除名和依职权注销。

第三条 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按照风险可控、公开透明、稳步推进、畅通救济途径的原则进行。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

第二章 退出程序

第四条 市场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第五条 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罗庄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为45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公告期届满,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公告期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

(二)市场主体已提交注销申请或者完成注销登记的;

(三)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四)市场主体从异常名录移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或恢复纳税申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作出除名决定的市场主体,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消灭但主体资格保留;

(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作相应标记;

(三)不再作为市场主体统计基数。

第七条 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被除名期间市场主体存续。

第八条 对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九条 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满六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的决定: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三)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被除名的。

第十条 登记机关依职权拟对市场主体注销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罗庄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为45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市场主体在拟依职权注销公告期内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公告期内,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业务系统查询拟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以及投资设立其他市场主体的情况,并向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税务、人民法院、金融监管等相关单位征询拟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是否涉及有效期内知识产权、不动产权利登记、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欠缴医疗保险、欠缴住房公积金、欠缴税款及未结涉税事项、办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是否进入破产程序、银行贷款、资金异常等情形。相关单位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公告期届满,市场主体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或者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超过时限不作答复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依职权注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但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已主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清算信息的;

(二)市场主体已提交注销申请或者完成注销登记的;

(三)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资格终止,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

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应当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市场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市场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市场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市场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的,登记机关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依职权注销后,其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按照有关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予以保存。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4日起施行,至2023年7月13日止,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