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规范运作的原则。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和省驻临沂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并独立于住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有条件的县,要积极探索由暗补变明补的路子,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所得土地收益用于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居民,解决住房问题。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0%从城市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解决,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销售,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七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居住条件和小区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一般情况下60~70平方米的户型占60%,70~80平方米的户型占40%。
开发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楼房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负质量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未婚居民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城市现状建成区内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已婚或未婚且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离异、丧偶居民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不允许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及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预)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社区核实后,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居委、社区开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期限结束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异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买。
第三十条 公示后无投诉或有投诉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将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困难的程度、婚姻状况、收入状况和购房意向等进行综合排序分配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享受标准严格控制在80平方米内,超过80平方米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由购房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的价款。收取的差价款上交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直接销售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的居民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依据房款3%缴纳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明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
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房屋成交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满五年确需出售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购买时房款扣除折旧后收回,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居民,房款差价部分按 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如符合住房困难家庭的标准,须将住房按原房价扣除折旧退回原产权单位,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对没有能力发放住房补贴且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原有存量建设土地,经市、县住房委员会批准,组织职工自愿参加建设的住房。
应将建设标准和户型设计图纸以及初审合格人员名单报市县住房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如有剩余住房,应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
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核算,严格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核算办法进行,除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外,不计算税金和利润项目。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三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居民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三)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