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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02/2020-000007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20.10)  成文日期  2020-10-10
 公开日期  2020-10-10  发布机构  罗庄区发改局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20.10)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决定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1

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罗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4.【部委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社会组织法人

2

民族、宗教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前审查

罗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通过,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4.【部委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四条: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社会组织法人

3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罗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2.【部委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7月山东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在寺观教堂内建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于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建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其他组织,社会组织法人

4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罗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部委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部委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4.【部委文件】《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其他组织,社会组织法人

5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罗庄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部委文件】《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部委文件】《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宗发〔2018〕15号)第三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自然人

6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罗庄区政府侨务办公室

行政许可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通过,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政策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一批省级削减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5〕152号),授权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决定,将“华侨回国定居条件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政府侨务部门。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个人

7

对于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业务的审查批准

罗庄区政府办公室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8

对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许可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9

对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许可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10

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作业的许可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1

新建油气管道不满足选线条件的管道保护方案的审批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十二条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法人

12

从事可能影响油气管道保护的施工审批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二十六条 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13

油气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附近进行采石、爆破的审批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三十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14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04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办法》(鲁粮发(2018)11号)“一、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拟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社会组织

15

教师资格认定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教师法》(1993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2.【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面向社会

16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法律】《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3.【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三、依法审批登记(六)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面向社会

17

校车使用许可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面向社会

18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批准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通过)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面向社会

19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2.【法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面向社会

20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罗庄区教体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三百三十六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

2.【部委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面向社会

2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罗庄区工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民爆用品生产、销售企业

22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八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4.【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鲁办发〔2017〕5号)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家《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法人、自然人

23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3.【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鲁办发〔2017〕5号)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家《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法人、自然人

24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鲁办发〔2017〕5号)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家《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法人、自然人

25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慈善组织

26

新建和扩建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企业、组织、个人

27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罗庄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部委文件】《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2019年1月国宗发〔2019〕1号)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九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变更法人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当终止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工作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原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罗庄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4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层级为“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

3.【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自然人

29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罗庄区财政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企业、个人

3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许可

罗庄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

4.【部委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订)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5.【部委规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订)第三条: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

31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罗庄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1994年2月3日发布,1995年3月25日修订,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部委规章】《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1994年12月14日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全文

法人

32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罗庄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生效,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部委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公布,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3.【部委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3年12月20日通过,2014年3月1日施行)。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2001年10月28日通过,2013年8月1日修订,2013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法人

33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罗庄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部委文件】《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

法人

3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罗庄区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653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部委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2016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69号修正)第四条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用地单位

35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罗庄区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企业

36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罗庄区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0年6月省政府令5号,1998年4月修正)第十四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法人、其他组织

37

临时用地审批

罗庄区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鲁国土资规〔 2018 〕 3 号)(二)明确临时用地的审批权限和使用期限。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报省、市 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

企业

38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罗庄区自然资源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03月国务院令152号)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企业

39

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

40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null】《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企业、法人

41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

42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企业、法人

43

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null】《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法人

44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审核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null】《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企业、法人

45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法人

46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通过,2018年9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企业、法人

47

供水企业停业歇业许可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企业、法人

48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企业、法人

49

供热企业停业许可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企业、法人

50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整合24项为8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

企业、法人

51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整合24项为8项。\n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

企业、法人

52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 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整合24项为8项。\n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11项整合为4项:一是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项

企业、法人

5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企业、法人

54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企业、法人

5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企业、法人

56

商品房预售许可

罗庄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企业、法人

57

取水许可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3.【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8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印发,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法人或其他组织

59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

6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

61

河道采砂许可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62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8年2月修订)第十三条:以河道为界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2018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4.【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十一条: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它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 :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五条第二款: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十七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9.【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64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法人

65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

66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

67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部委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或其他组织

68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目录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第55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

69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法人

7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或其他组织

71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4号,2013年7月)将利用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下放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

72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修正)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法人

73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罗庄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3.【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4.【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5.【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7.【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8年1月施行)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法人

74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3号)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二十条:“申请人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75

生鲜乳收购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76

生鲜乳准运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第二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77

草种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04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5年11月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null】《null》

4.【null】《null》

5.【null】《null》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78

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79

动物诊疗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80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公民

81

乡村兽医登记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行17号公布)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公民

82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83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经隔离检疫、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七条:“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84

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部委规章】《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农业部令第 3 号发布,2017 年第 8 号修订)

3.【部委文件】《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 年 11 月 20 日 80 农业(牧)字第 34 号、80 卫药字 36 号、80 国药供字第 545 号发布)。

4.【部委规范性文件】《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

5.【null】《null》(农业部办公厅 1999 年第 5 号发布,农业部公告 2007 年第 6 号修订)。

6.【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8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0号令)“决定将7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附件: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序号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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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定点屠宰标志牌。”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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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秸秆气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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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文件】《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农业部公告第2568号)第十三条“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实地核查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派出观察员参与实地核查。”

4.【部委文件】《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农业部公告第2568号)第八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许可审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领域专家,成立审查组,开展农药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或实地核查。审查组由3人以上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技术评审和实地核查可以由不同的审查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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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试行)》(鲁农政法字〔2018〕1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第五条:“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域,也可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设区市域的,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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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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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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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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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远洋渔业项目初审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3.【部委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农业部令第27号,2016年5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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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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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3.【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鲁海渔函〔2015〕116号)第二十五条: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二级船长、船副、轮机长、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渔业行政执法船舶职务船员,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市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三级船长、轮机长,助理船副、助理管轮,内陆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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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五条: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第三十条: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第五十七条: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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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一)远洋渔船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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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3.【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农业部令第15号,2019年4月修改)第十条: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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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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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通过,2011年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八条: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0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1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公民

103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4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鲁农政法字〔2018〕5号)第四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5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四条:“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6

肥料登记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2.【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医疗器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行许可制度。”

3.【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农业部负责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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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二章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也应实施检疫。”第四章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第四章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动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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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法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第十八条第一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3.【法律】《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09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二十九条:“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10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1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12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程序、要求制定了明确的条款。第十章第五十二条,指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2.【行政法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四十六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13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114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罗庄区商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2.【部委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年9月商务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法人

115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凡不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定或者经专家论证否决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予批准,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4.【部委文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4年4月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5.【部委文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4年4月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程、迁移工程等。”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6.【部委文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4年4月文物保发〔2014〕13号)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16

考古调查勘探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六条“考古调查、勘探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17

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18

对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审核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19

文物商店设立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2.【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34项:将“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下放至“设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0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三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1

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的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null】《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2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部委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4

广播电视站设立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18年10月修订)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5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包括高清节目等)、台名、技术参数等事项审核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部委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6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第八条:“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7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8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为广电总局。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

4.【部委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29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为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下放至设区市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30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内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率指配证明的核发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6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2.【部委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31

有线电视安装设计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2.【部委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49项:“由省广电局实施的“有线电视安装设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32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null】《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33

点播影院设立的审批

罗庄区文旅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2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第五条:“企业、个人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34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部委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4.【部委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5.【部委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6.【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7.【部委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第一项:“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8.【部委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第二条:血液透析中心属于单独设置的医疗机构,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

9.【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部委文件】《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法人

135

再生育审批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改)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自然人

136

护士执业注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3.【部委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我委决定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的部分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至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自然人

137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

13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4.【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部委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修改)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6.【部委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令,2019年2月修改)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法人

139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合格证》审批”下放至县级主管部门。”

6.【部委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令,2019年2月修改)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

140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改))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人

14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部委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修改)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法人

14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37项,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5.【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鲁卫法监字〔2013〕2号)

法人

143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

144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自然人

145

医师执业注册

罗庄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部委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4.【部委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5.【部委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自然人

146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罗庄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n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附件第25项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化工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字〔2017〕215号)全文。

7.【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8〕17号)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三)跨县(市、区)的。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法人

147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罗庄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n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附件第25项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化工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办字〔2017〕215号)全文。

7.【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8〕17号)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跨设区的市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三)跨县(市、区)的。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法人

148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罗庄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4.【部委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5.【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法人

149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罗庄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9号)第十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经营许可。

5.【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94号,2015年12月修改)

法人

150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罗庄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第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法人

15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4.【部委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5.【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2016年12月国发〔2016〕72号)全文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7年本)的通知》(2017年10月鲁政发〔2017〕31号)全文

法人单位

15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2.【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法人单位

153

节能审查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法律】《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展改革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3.【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4.【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2006年8月国发〔2006〕28号)第六部分:“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5.【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鲁发改环资〔2018〕93号)第四条:“山东省发展改革委作为山东省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具体负责省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并指导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第五条:“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山东省节能审查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法人单位

154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法律】《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3.【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三、依法审批登记(六)严格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社会组织、企业

155

校车使用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156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五、原材料。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17年本)的通知》(山东省2017年本)的通知》(鲁政发〔2017〕31号):“二、能源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五、原材料。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附件1:“29.余热余压发电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30.除燃煤以外的热电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法人单位

157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八条:“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4.【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鲁办发〔2017〕5号)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家《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社会组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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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2017年2月鲁办发〔2017〕5号)对行业协会商会等四类社会组织实行直接登记。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国家《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社会组织法人

159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组织法人

160

新建和扩建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农村公益性墓地: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61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1994年2月3日发布,1995年3月25日修订,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部委规章】《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1994年12月14日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全文

企业法人

162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部委文件】《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163

狩猎证核发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法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国函[1992]1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十八条:“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

164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部委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单位

165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部委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5月通过)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2015年9月鲁林政字〔2015〕332号)(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建设项目临时占用Ⅱ、Ⅲ级保护林地或Ⅳ级保护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含)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建设项目临时占用Ⅳ级保护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含)1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3、建设项目临时占用Ⅳ等级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

166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为开展多种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进行建设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3.【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2015年9月鲁林政字〔2015〕332号)(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

167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为开展多种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进行建设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3.【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2015年9月鲁林政字〔2015〕332号)(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

168

采伐林木许可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修改)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自然人、单位

169

外国人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4月修正)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单位

170

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自然人、单位

171

出售、购买、利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3月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18年1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下放至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172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通过)第二十九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

173

植物检疫审批(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修正)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17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八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法人单位

17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5.【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通过,2018年修改)第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9.【部委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法人单位

176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法人单位

177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法人单位

178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省政府令104号,2018年1月省政府令311号修正)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的,由设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单位

179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null】《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法人单位

180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法人单位

181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null】《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单位

182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法人单位

183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法人单位

184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85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86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87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null】《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8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28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人单位或个人

189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法人单位

190

取水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单位

19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印发,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单位

192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人单位

19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单位

194

河道采砂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法人单位

19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2018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4.【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十一条: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它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 :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五条第二款: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十七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9.【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法人单位

196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部委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单位

19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单位

19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3号)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二十条:“申请人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单位

199

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

200

动物诊疗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

201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02

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部委规章】《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 年农业部令第 3 号发布,2017 年第 8 号修订)

3.【部委文件】《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 年 11 月 20 日 80 农业(牧)字第 34 号、80 卫药字 36 号、80 国药供字第 545 号发布)。

4.【部委规范性文件】《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

5.【null】《null》(农业部办公厅 1999 年第 5 号发布,农业部公告 2007 年第 6 号修订)。

6.【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8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0号令)“决定将7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附件: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序号63”

企业法人

203

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农村可再生能源秸秆气化工程设计方案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法人

204

农药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试行)》(鲁农政法字〔2018〕1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第五条:“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域,也可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设区市域的,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个体工商户

205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

206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自然人、单位

207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

208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鲁农政法字〔2018〕5号)第四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位

209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自然人、单位

210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企业法人

211

对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审核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四十八条:“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212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三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213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六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修改)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部委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改)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4.【部委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5.【部委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2月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6.【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7.【部委文件】《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7号)第一项:“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8.【部委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第二条:血液透析中心属于单独设置的医疗机构,为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省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

9.【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部委文件】《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个人

214

再生育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改)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个人

215

护士执业注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3.【部委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以下简称《决定》),我委决定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的部分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至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个人

216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国务院令第208号,2016年2月修改)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21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4.【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部委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2019年2月修改)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6.【部委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令,2019年2月修改)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218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修改)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0年12月省政府令第230号)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合格证》审批”下放至县级主管部门。”

6.【部委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令,2019年2月修改)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个人

219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部委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改))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220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部委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修改)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

221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部委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37项,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卫生主管部门。

5.【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鲁卫法监字〔2013〕2号)一、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7类25种)\n(一)住宿场所:宾馆、旅店、招待所;\n(二)进餐(饮)场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n(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室(包括浴场、桑拿中心、浴室、温泉浴、足浴等);\n(四)美容美发场所:理发店、美容店;\n(五)购物及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n(六)健身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馆);\n(七)等候场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n二、部分公共场所面积的界定\n(一)饭馆:不小于100 m2; \n(二)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在300 m2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n(三)健身场所:不小于100m2。

6.【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通知》(鲁卫法监字〔2013〕2号)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个人

222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个人

223

医师执业注册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部委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4.【部委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5.【部委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个人

224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通过,2008年12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

法人单位

225

公司(企业)登记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4.【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5.【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通过,2016年9月修正)第三条。

6.【法律】《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通过,2016年9月修正)第七条。

7.【法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六条。

8.【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

9.【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10.【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

11.【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正)第二条。

1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

13.【部委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

14.【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条。

15.【部委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二条。

企业

226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正)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

227

个体工商户登记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国务院令第596号, 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个体工商户

228

食品生产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个人

229

食品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企业、个人

230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3.【部委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18年2月修订)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企业

231

计量授权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部委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5.【部委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 第六条:“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6.【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7.【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企业

232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201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营业登记并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可以经营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3.【部委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三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社会组织、企业

233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三百三十六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

2.【部委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社会组织、企业

234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null】《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null】《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个人

235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通过,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法律】《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2014年11月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4.【政策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一批省级削减行政审批事项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等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5〕152号),授权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决定,将“华侨回国定居条件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政府侨务部门。

自然人

236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2004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办法》(鲁粮发(2018)11号)“一、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拟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237

新建油气管道不满足选线条件的管道保护方案的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十二条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单位

238

关闭或者报废矿井审批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条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法人单位

239

药品经营许可

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十一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3.【部委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第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企业、个人

240

公司(企业)登记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法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4.【法律】《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5.【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通过,2016年9月修正)第三条。

6.【法律】《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通过,2016年9月修正)第七条。

7.【法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六条。

8.【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

9.【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10.【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

11.【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3月修正)第二条。

12.【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2014年2月修订)第四条。

13.【部委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修订)第五条。

14.【部委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条。

15.【部委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二条。

法人

241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2.【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2014年2月修正)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

242

个体工商户登记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国务院令第596号, 2016年2月修正)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个体户

243

广告发布登记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部委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44

食品生产许可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45

食品经营许可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17年11月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4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部委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令)第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47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3.【部委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18年2月修订)第八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48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3.【部委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49

计量授权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部委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部委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五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5.【部委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 第六条:“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6.【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7.【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50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3.【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通过,2016年2月修改)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4.【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5.【部委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6.【部委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2015年6月修订)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7.【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8.【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51

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测手段,建立质保体系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4.【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6.【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52

充装许可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规范性文件】《null》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5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和安全阀校验工作,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4.【规范性文件】《null》

5.【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18〕35号)

6.【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

法人

25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2011年5月修改)第二条:“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公民、法人

255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

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十条:“本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

256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7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8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218号通过)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59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158号,2018年4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null】《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0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核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1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2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过,2016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为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null】《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412号)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修正)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5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核

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66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审批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

备注:以2020年3月区编办发布的权责清单为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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