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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02/2019-000005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行政处罚目录(2019.9)  成文日期  2019-09-25
 公开日期  2019-09-25  发布机构  罗庄区发改局
行政处罚目录(2019.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依法对区重点项目、政府出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检查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1

行政处罚

1.【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应当由本级(本部门)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或应当由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负责应当由本级(本部门)备案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一条:“……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项目、本级(本部门)备案项目及本区域内其他已开工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未如实、及时报送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备案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负责本级(本部门)核准、备案项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规定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7

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本级(本部门)节能审查权限内违反节能审查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牵头推动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对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0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省政府令第314号)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五)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六)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省政府令第314号)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省政府令第314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二)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五)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六)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市场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指数体系建设工作

对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及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县级价格监测点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1

行政处罚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负责实施县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缓缴或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2

行政处罚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实施县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承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有关工作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行政处罚

370000020401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隶属关系负责本级范围内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3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处罚

370000026000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4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罚

370000026000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5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0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6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0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7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在电缆保护区、输送管路保护区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370000026000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8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6000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5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处罚

370000026000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0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处罚

370000026000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窃电的处罚

370000026000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2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370000026001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通过)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3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拟订全区煤炭开发等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对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3700000260011

行政处罚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4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承担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管道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12

行政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企业未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5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承担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60013

行政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6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承担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违法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3700000260014

行政处罚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行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通过)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18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7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及安全生产培训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700000260015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8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3700000270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3.【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6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的处罚

370000027000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八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7年12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0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70000027000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70000027000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2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组织指导全区能源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370000027000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部委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3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擅自采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3700000270007

行政处罚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采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4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700000270008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5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3700000270009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6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700000270010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7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重大危险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3700000270011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8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3700000270012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7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3700000270013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0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3700000270014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第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3.【部委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700000270015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年6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2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事故的处罚

3700000270016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后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事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3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37000002700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4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处罚

37000002700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5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评价、设计、施工和验收的处罚

3700000270019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评价、设计、施工和验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6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3700000270020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7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3700000270021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8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3700000270022

行政处罚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89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370000027002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7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90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煤矿企业(煤矿)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370000027002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91

罗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全区能源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监督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参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370000027002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年8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财政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98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09

行政处罚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10

行政处罚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有关工作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11

行政处罚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30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县级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4

行政处罚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6.【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5

行政处罚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30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五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县级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各当事人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370000021302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部委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部委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省政府262号令,2018年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

罗庄区财政局

监督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3700000213030

行政处罚

1.【法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规章】《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部委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主管财政机关以及政府其他部门、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

罗庄区财政局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处罚

370000021303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会计法>办法》(2000年4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2.【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

罗庄区财政局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采取措施

370000021303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

罗庄区财政局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370000021303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

罗庄区财政局

指导和监督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工作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370000021303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

罗庄区财政局

管理财政票据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企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3700000213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部委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对本级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2683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5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4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5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5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6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要求备案或变更后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要求备案或变更后相关事项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7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形成重大风险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形成重大风险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8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89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三)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四)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未按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0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等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1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的处罚(不含吊销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2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370000029906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第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鲁金办字〔2018〕99号)附件1:“1.《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金办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有效期2年,统一登记号SDPR-2017-0440003。”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3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6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4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民间融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7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字〔2016〕6号)第五十二条:“……责令暂停业务及停止业务的处罚由省监管机构作出,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设区市和县监管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前,应征得上一级监管机构同意,重大事项逐级报省监管机构审核。”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除责令暂停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95

罗庄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以及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99077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以及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级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3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工信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43

罗庄区工信局

负责全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3700000207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负责县级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罗庄区工信局

负责全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07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罗庄区工信局

负责全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3700000207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

罗庄区工信局

负责全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3700000207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负责县级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罗庄区工信局

负责完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专营制度和专业化监管体制

对食盐专营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370000020701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2.【部委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六、监督管理:(一)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2. 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3. 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罗庄区工信局

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

对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处罚

370000020701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2010年4月省政府令第224号,2014年10月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规章】《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2010年4月省政府令第224号,201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2531

罗庄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3700000246001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n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n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部门规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2号令)第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七条 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行政处罚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

1.【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教体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3

罗庄区教体局

承担全区各类相关学校的设立、撤销、更名、调整等事宜的评估、审核、报批工作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3700000205047

行政处罚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鲁政字〔2015〕277号)将“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非法举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3700000205048

行政处罚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考试招生和学籍学历管理工作。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3700000205050

行政处罚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以及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3700000205051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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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民办教育、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3700000205052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教育、民办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继续和特殊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考试招生和学籍学历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3700000205053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罗庄区教体局

指导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3700000205054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05055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05056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3700000205057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3700000205058

行政处罚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非法举办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地方高等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3700000205059

行政处罚

1.【法律】《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负责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370000020506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37000002050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罗庄区教体局

指导中小学、幼儿园的德育工作和社会实践活动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37000002050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37000002050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370000020506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370000020506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罗庄区教体局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中小学、幼儿园办学标准,指导监督办学办园行为

对单位和个人体罚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370000020506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对单位和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370000020506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基础教育(含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370000020506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负责对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罗庄区教体局

承担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实施工作,承担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370000020506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撤销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教育领域人才队伍建设,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370000020507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撤销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教育领域人才队伍建设,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370000020507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办学校不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370000020507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370000020507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民办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幼儿园或其他所管辖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罗庄区教体局

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370000020507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2.【部委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对所管辖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民办幼儿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罗庄区教体局

负责全区语言文字工作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处罚

37000002050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5月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负责对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落实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和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科技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41

罗庄区科技局

负责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和科技信息市场。负责技术合同管理工作。承担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对骗取科技成果奖励、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侵占科技成果行为的处罚

3700000206003

行政处罚

1.【法律】《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通过,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265号,2013年7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八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 2017年12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欺骗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权力事项表》第23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4项: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5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第29项: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欺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骗取科技成果奖励、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侵占科技成果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通过,2015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 2017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罗庄区科技局

负责管理科技成果、技术市场和科技信息市场,负责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

370000020600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国家科学技术部令第63号)第二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行政法规】《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十二条: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科学技术进步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民政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49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37000002110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县管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37000002110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县管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0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10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县管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全省性及跨市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1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100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县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100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县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等的处罚

370000021100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对县管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等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370000021100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管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370000021100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县管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100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县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1010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3700000211011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3700000211012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关交易情况未向社会公开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3700000211013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3700000211014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1015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不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的处罚

3700000211016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3700000211017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3700000211018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3700000211019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的行为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和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3700000211020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3700000211021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2.社会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管辖。3.违法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民政部门的,由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民政部门管辖。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3700000211022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3700000211023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3700000211024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3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3700000211025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4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3700000211026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5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1027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县管慈善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6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37000002110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县管志愿服务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7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370000021102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管志愿服务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8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370000021103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县管志愿服务组织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103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涉及民政职责范围的:1.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案件,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2.社会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管辖。3.违法活动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民政部门的,由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民政部门管辖。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685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370000021103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9日省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370000021103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9日省政府令第19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编制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370000021103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民行发〔1996〕17号发布实施,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未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民地标〔2006〕1号)第二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3

罗庄区民政局

拟订全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3700000211035

行政处罚

1.【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在县级备案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拟订全区殡葬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殡葬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1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拟订全区殡葬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殡葬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37000002110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通过,2013年1月1日修正)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89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拟订全区殡葬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殡葬服务机构相关工作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370000021103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

罗庄区民政局

拟订老年人福利补贴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区老年人福利工作,协调推进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指导全区养老服务、老年人福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管理工作。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1039

行政处罚

1.【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n(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n(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n(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n(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n(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n(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n(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3.【部委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在县级备案的养老机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等社会救助工作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37000002110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

罗庄区民政局

负责全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104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2.【部委文件】《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2019年1月国宗发〔2019〕1号)第十二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处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80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承担全区造林、营林质量监督与管理。

对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3700000215024

行政处罚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1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监督执行全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监督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370000021502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2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承担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37000002150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3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监督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

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370000021502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第四十四条:“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6倍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非法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4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和发展。

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37000002150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非法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5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林权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林权登记工作。组织调处合同纠纷,协同调处林权权属纠纷。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370000021502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政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6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生态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用重大违法案件。指导、监督市县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对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苗圃)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3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 2002年7月修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第二十八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通过 2002年7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国有林场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7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03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十七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8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监督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

对非法采挖树木的处罚

370000021503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9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农村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和林地、林权流转交易。组织、指导林权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的处罚

370000021503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0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的保护与管理

对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370000021503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1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370000021503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2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370000021503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3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3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国务院令541号公布,2008年12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4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370000021503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1月省政府令第26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5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林木种苗、花卉、草种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3700000215040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 2015年12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6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4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5月1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公布 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7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370000021504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8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的保护与管理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4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9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的保护与管理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370000021504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0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的保护与管理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4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1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监督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的保护与管理

对建设单位未对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处罚

370000021504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8年4月省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2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退耕还林还草、城乡绿化、森林城市建设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处罚

370000021505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3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退耕还林还草、城乡绿化、森林城市建设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处罚

370000021505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4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退耕还林还草、城乡绿化、森林城市建设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5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2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5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退耕还林还草、城乡绿化、森林城市建设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

对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处罚

370000021505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省政府令第106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6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3700000215054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7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370000021505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8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3700000215056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9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370000021505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0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的处罚

370000021505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2008年11月1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对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予以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草原防火通行证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草原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1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生物种质资源、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违反种子进出口相关规定的处罚

3700000215059

行政处罚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2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60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0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通过 ,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13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和草原地(地)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和预测预报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7000002150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4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和预测预报

对未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37000002150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5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和草原地(地)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和预测预报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7000002150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6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林业和草原地(地)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和预测预报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370000021506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2017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7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地)、湿地、自然遗产、 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

对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506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8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地)、湿地、自然遗产、 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罚

3700000215066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9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

对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的处罚

3700000215067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法放牧、烧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0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

对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罚

3700000215068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1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指导全区森林、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罚

3700000215069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2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湿地保护工作。

对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罚

3700000215070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3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湿地保护工作。

对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处罚

3700000215071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4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全区草原(地)的开发利用。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3700000215081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5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负责规范自然资源市场秩序,对自然资源活动进行监测和管理,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重大违法案件。指导、监督县级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3700000215082

行政处罚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三条:“无权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6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湿地保护工作。

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012年12月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7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承担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15084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8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承担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15085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2:“将‘非法狩猎、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下放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辖区内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 2018年10月修正)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注:以2019年8月20日区编办权责清单整理2019年度双公示目录,事项随时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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