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部门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决定类别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1 |
违反变更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管理规定,以及违规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区编委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 ,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事业单位 |
2 |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区档案局法规业务科 |
行政处罚 |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 |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
区档案局法规业务科 |
行政处罚 |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国家档案局1号令发布,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4 |
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
区档案局法规业务科 |
行政处罚 |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国家档案局1号令发布,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4月2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伪造档案的。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5 |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处罚 |
区档案局法规业务科 |
行政处罚 |
1.《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国家档案局1号令发布,1999年6月国家档案局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6 |
不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档案的处罚 |
区档案局法规业务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1996年7月修正)第十条:“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批准,1999年5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7 |
对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 |
对未按规定核准招标方案或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0 |
对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除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招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招标。”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1 |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预审规定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恶意串通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3 |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代理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4 |
对招标人泄密影响公平竞争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5 |
对通过招标文件或投标保证金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7月,鲁政发﹝2005﹞8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6 |
对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 |
对评标委员会组建违法的处罚 |
区发改局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9 |
对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结果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 |
对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1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中违法的处罚 |
区发改局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2 |
对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谈判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第七部分“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3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46号令)第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2.《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4月,鲁计投资﹝2004﹞323号)第20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2-3万元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46号令)第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2.《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4月,鲁计投资﹝2004﹞323号)第二十一条:“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 |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2002年10月,省政府第146号令)第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2.《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4月鲁计投资﹝2004﹞323号)第21条:“......,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6 |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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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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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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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 |
区发改局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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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31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32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33 |
对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34 |
对供电企业实施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35 |
窃取电能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电力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36 |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成品油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1.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改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3.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4.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5.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企业 |
37 |
对管道企业违反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成品油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
企业 |
38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成品油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企业 |
39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成品油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企业 |
40 |
对违反管道保护法规定,影响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经信局成品油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
企业 |
41 |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2 |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3 |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4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5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6 |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
社会组织 |
47 |
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8 |
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49 |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50 |
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51 |
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
社会组织 |
52 |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53 |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1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54 |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2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55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教体局 信访监察室 职成科 学前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5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基础教育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57 |
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基础教育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5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区教体局 基础教育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社会组织 |
59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区教体局 招生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60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处罚 |
区教体局 招生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公民 |
61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纪的处罚 |
区教体局 招生办 |
行政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公民 |
62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证书造假、考试作弊的处罚 |
区教体局教研室师训室 |
行政处罚 |
1.《教师法》(1993年10月国家主席令第15号)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山东省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及认定制度改革工作实施办法》(鲁教师发〔2013〕1号)第二章第十二条:应试人员应诚信参考,遵守有关考试规定,对考试违纪的,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教育部考试中心的有关规定处理。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教师公民 |
63 |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区教体局 人事科 |
行政处罚 |
1.《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第一条: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2.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中小学教师 |
6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规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65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66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67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68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69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70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71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72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73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74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 |
75 |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 |
76 |
民办学校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 |
77 |
民办学校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 |
78 |
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 |
79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 |
80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1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2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3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4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5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 |
86 |
中等职业学校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处罚 |
区教体局 职成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等职业学校 |
87 |
对幼儿园违规办学的处罚 |
区教体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8 |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区科技局科技成果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9 |
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
区科技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0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
区科技局科技成果科 |
行政处罚 |
1.《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国务院令第265号令,2007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发布,2013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1 |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处罚 |
区科技局政策法规科 |
行政处罚 |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5月主席令第68号)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10月通过)第三十七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2 |
对提供虚假信息或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处罚 |
区科技局政策法规科 |
行政处罚 |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二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2.《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建筑单位 |
93 |
对不依法进行抗震设防的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地震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1.《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2.《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5年1月省人民政府令176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12年1月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94 |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地震办公室 |
行政处罚 |
《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主席令第7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5 |
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知识产权局 |
行政处罚 |
1.《专利法》(2008年12月主席令第8号)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国务院令第569号)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3.《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6 |
再次侵犯相同专利权的处罚 |
罗庄区知识产权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7 |
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使得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知识产权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98 |
对专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知识产权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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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有关当事人隐瞒、伪造、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配合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区科技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
100 |
对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从展会上撤出认定侵权的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关宣传材料的处罚 |
区科技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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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拒不对专利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处罚 |
区科技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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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或者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区管社会团体 |
10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或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区管民办非企业单位 |
104 |
对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社会团体直接责任人员 |
105 |
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与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02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区管社会团体 |
10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区管民办非企业单位 |
107 |
对非法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 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由他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
区管社会团体 |
108 |
对非法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通过)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 |
区管民办非企业单位 |
109 |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12年5月13日)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单位、公民 |
110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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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民 |
111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三十二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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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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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1996〕17号)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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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 |
113 |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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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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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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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15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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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16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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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17 |
对违反《军人抚恤条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企业 |
118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军人抚恤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优抚对象 |
119 |
对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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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低保对象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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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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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低保对象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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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9号)九、工作监督:“(四)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2.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3.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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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122 |
对违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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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 |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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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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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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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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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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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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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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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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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 |
127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非法接受捐赠的;(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2.《山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民〔2002〕31号)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检查、监督。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执业证书。其中,对改变福利机构性质和服务内容的,视情节追缴其作为福利机构所享受的减免费用,并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社会福利机构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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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非法接受捐赠的;(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2.《山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民〔2002〕31号)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检查、监督。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社会福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执业证书。其中,对改变福利机构性质和服务内容的,视情节追缴其作为福利机构所享受的减免费用,并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社会福利机构 |
129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2.《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鲁民[2013]63号);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3.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临民[2014]31号):“四、法律责任(一)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养老机构 |
130 |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2.《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鲁民[2013]63号);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3.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临民[2014]31号):“四、法律责任(一)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养老机构 |
131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八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民 |
132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133 |
对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010年7月8日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134 |
对区管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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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区管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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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区管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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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区管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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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区管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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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区管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关交易情况未向社会公开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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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区管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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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区管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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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区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不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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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区管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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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区管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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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区管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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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区管慈善组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的行为造成慈善财产损失和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此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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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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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区管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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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区管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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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区管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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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区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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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区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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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区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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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冒用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
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律师法》(1996年5月通过,2013年1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155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
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156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的处罚 |
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157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 |
158 |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2.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第70号令)第六章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3.《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2013年6月17日鲁财票【2013】2号)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 |
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 |
不按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
161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 |
违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二)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
163 |
违反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2.《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意见》(2010年8月27日临政发[2010]21号)第五大项:“15、组织开展以加强管理为主体的非税收入专项检查活动。针对全市非税收入征管的薄弱环节,每年选定不同的检查侧重点和范围,认真开展以强化重点非税项目、行业部门管理为主体的专项(专题)检查活动,把检查与规范、管理与提高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提出强化征管的措施和办法。每年的专项检查工作将统一部署安排,具体由财政部门组织,监察、审计、物价、国资等部门配合……”;3.《临沂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月26日临政发【2005】6号)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 |
164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会计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会计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会计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会计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 |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中心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18号)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19号)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74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5、《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2日,省政府令262号)第四十八条 |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169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中心 |
行政处罚 |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18号)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70 |
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处罚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中心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18号)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74号)第五十四条;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5.《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7月2日省政府令262号)第五十条 |
企业 |
171 |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72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4、《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7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74 |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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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75 |
对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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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176 |
对违反对女职工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77 |
对违反对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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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78 |
对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79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3、《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0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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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2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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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83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3、《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4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5 |
对职业中介机构擅自变更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6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7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8 |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8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0 |
对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1 |
对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2 |
对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3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4 |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5 |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及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6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7 |
对机关事业单位违反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及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199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0 |
对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1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2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以及发布虚假招生信息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3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4 |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2004年11月1日)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2000年10月26日)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5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7 |
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8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9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10 |
对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11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12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13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14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企业 |
215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16 |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17 |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18 |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19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四条: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 |
220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221 |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以上违规情况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企业 |
222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个人 |
223 |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违法行为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个人 |
224 |
对建设单位无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25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26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27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28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2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0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1 |
对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施工单位 |
232 |
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施工单位 |
233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施工单位 |
234 |
对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建设施工单位 |
235 |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6 |
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7 |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8 |
对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施工单位 |
239 |
对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 |
24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 |
24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部令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单位 |
242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243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24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24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部令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单位 |
24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 |
247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对未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48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49 |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企业 |
250 |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企业 |
25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企业 |
252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53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被处罚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院令279号)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254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单位 |
25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56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57 |
对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58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59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60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6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62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63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64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65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66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67 |
对施工单位在未竣工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68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69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 |
270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企业 |
271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企业 |
272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企业 |
273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企业 |
274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公民 |
275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院令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 |
276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企业 |
277 |
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企业 |
278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79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企业 |
280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企业 |
281 |
对建筑施工企业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282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283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28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285 |
对无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86 |
对质量检测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87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88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89 |
对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0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1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2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3 |
对检测机构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4 |
对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8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企业 |
295 |
对委托方委托无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企业 |
296 |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企业 |
297 |
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企业 |
298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企业 |
299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企业 |
300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企业 |
301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 |
302 |
对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 |
303 |
对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 |
304 |
对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 |
305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企业 |
306 |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07 |
对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08 |
对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09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10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11 |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企业 |
312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企业 |
31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企业 |
314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企业 |
31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企业 |
316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企业 |
317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安全职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企业 |
318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全职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企业 |
319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安全职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企业 |
320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安全职责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企业 |
32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设单位 |
322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部令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设单位 |
323 |
对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32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设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
企业 |
325 |
对排水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未取得排水管网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区住建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不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26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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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27 |
对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4、《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28 |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 |
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29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0 |
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183号公布 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实施〈水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2 |
拒不交纳、拖延交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3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防洪法》2、(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4 |
未经许可,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开垦土地、开采地下水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第四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不求措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7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8 |
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39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以上审批的,其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需要设置的防洪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0 |
对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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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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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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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令)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令)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6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7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处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一)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8、(1999年8月22日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8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49 |
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0 |
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1 |
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2 |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3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4 |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在坝体上放牧、垦植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5 |
未经批准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6 |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7 |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十二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8 |
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59 |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0 |
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第五款“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1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并未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2 |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日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3 |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4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5 |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135号令发布实施)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2、《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6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和取水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8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违法取用地下水的;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69 |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水库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年11月25日通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0 |
在水库大坝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修订,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政府第172号政府令修订,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1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2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3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4 |
对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5 |
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6 |
对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2、《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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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7 |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8 |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
水务局水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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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79 |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采石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0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1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2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有关规定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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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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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5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6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7 |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1991年6月通过 2010年12月25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388 |
对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89 |
对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0 |
对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1 |
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 |
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一)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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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二)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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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三)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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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水保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5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或者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6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7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8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99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0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1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2 |
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3 |
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4 |
对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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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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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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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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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09 |
对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0 |
对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1 |
对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2 |
对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3 |
对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4 |
对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5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渔业投入品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6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7 |
对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8 |
对销售的水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19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0 |
对销售含有或者残存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1 |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2 |
对冒用水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3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4 |
对获得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5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渔用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6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水生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7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渔)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8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29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0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1 |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2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4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5 |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6 |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7 |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8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39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或者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40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41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42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43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的处罚 |
水务局渔政科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444 |
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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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违反水文监测设施管理保护规定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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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干扰水文监测工作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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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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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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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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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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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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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违反建设项目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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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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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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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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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擅自变更渣场地点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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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妨碍行洪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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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违反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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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侵占、破坏抗旱水源设施和影响抗旱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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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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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水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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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63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464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65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农产品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466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5.对农产品农药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467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6.对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468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7.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69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8.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法销售农产品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470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9.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1 |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0.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2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3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未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未按照种子(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菌种)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4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5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6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5.对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7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6.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8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7.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79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8.对经营的种子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0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9.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1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0.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2 |
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1.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3 |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4 |
|
行政处罚 |
48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6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7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8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假冒、伪造、转让或买卖转基因生物证明文书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8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0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1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2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3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4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5.对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5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6.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或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6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7.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7 |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8.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8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499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500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01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502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5.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503 |
肥料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6.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04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处罚 |
个人 |
505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罚 |
个人 |
506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规定承包到户的处罚 |
个人 |
507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处罚 |
个人 |
508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处罚 |
个人 |
509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6.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收回承包地的处罚 |
个人 |
510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7.对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处罚 |
个人 |
511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8.对未按照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处罚 |
个人 |
512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9.对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罚 |
个人 |
513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0.对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处罚 |
个人 |
514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1.对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处罚 |
个人 |
515 |
农村土地承办法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2.对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低价出租集体资产处罚 |
个人 |
516 |
农业环境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向农田提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17 |
农业环境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18 |
农业环境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19 |
农村可再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推广未经验证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0 |
农村可再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1 |
农村可再生资源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2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3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4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5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擅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个人 |
526 |
对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7 |
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1.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8 |
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2.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29 |
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3.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0 |
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4.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1 |
植物检疫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5.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2 |
违反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1.对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3 |
违反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2.对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4 |
违反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3.对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
535 |
违反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 |
区农业局执法大队 |
行政处罚 |
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
536 |
对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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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蚕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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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蚕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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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蚕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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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蚕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处罚 |
罗庄区农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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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登记及进行备案事项变更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 |
542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 |
543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 |
544 |
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 |
545 |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 |
546 |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
酒类经营者 |
547 |
批发、零售、储运不合格酒类商品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 |
548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虚假信息,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酒类经营者 |
549 |
发卡企业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公布,2012年11月1日实施,商务部第9号令)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
550 |
发卡企业违法实名购卡、非现金购买、限额发行三项制度,及购卡、退卡、退货及终止兑付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公布,2012年11月1日实施,商务部第9号令)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 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
551 |
售卡、发卡企业不严格管理及使用预收资金,并及时填报单用途卡业务报表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公布,2012年11月1日实施,商务部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
552 |
违反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备案管理的处罚 |
区商务局 |
行政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企业 |
553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水质、采光、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或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5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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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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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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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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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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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 续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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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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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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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4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5 |
公共场所经营者 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6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7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8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69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0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11月13日)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1 |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2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4 |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9日卫生部发布)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5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7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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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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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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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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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
581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2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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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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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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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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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6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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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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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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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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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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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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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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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1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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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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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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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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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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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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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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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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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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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6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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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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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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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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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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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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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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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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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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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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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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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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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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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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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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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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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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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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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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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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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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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7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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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8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09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0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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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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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9日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3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4 |
对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5 |
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年10月通过,2004年7月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3.《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四)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6 |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7 |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8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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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19 |
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0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621 |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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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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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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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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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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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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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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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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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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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颁布,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0 |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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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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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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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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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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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4 |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1号令)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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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5 |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6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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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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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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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0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1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2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 年3 月23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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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 年 3 月 23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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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 年 3 月 23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5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通过,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646 |
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7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 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8 |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3.《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49 |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或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卫生部令第55号)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10年10月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0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令第27 号发布,2001年12月29日修订,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1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消毒管理办法》(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令第27 号发布,2001年12月29日修订,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2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令第27 号发布,2001年12月29日修订,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3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令第27 号发布,2001年12月29日修订,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4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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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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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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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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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59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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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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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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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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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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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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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6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7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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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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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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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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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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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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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5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6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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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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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7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8 |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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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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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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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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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于2003年5月12日颁发)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4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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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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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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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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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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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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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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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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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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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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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0 |
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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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63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1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9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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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0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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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1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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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9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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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18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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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4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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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5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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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5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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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36日)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0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6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1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或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7日)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208 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2 |
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1月27日)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3 |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4 |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5 |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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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6 |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7 |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七十一条:“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8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09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0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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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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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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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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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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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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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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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8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19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0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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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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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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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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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5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7 |
对你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8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29 |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0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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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1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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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2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3 |
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2010年2月12日修订)第二十条:“对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单位,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体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4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 1 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5 |
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6 |
对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未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7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 1 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 1 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39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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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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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2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3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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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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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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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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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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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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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0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1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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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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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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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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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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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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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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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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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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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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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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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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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5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6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主席令第45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7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下列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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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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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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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0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主席令第33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1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2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773 |
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308 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9月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4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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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5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6 |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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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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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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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79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 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1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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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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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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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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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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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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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8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订)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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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订)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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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发布,2010年12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修订)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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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2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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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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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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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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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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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8 |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79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1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年12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2 |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3 |
未取得对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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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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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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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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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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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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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0 |
对医疗机构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1 |
对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2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3 |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149 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4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51 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5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51 号)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6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51 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7 |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对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74 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8 |
对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或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注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2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74 号)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19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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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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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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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3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4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25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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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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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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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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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通过,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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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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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2、《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7日通过,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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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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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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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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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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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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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33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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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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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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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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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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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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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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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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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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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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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39 |
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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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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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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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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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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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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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21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91 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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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具虚假证明造成延诊、误诊或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及其他危害后果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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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2006年11月1日第一次修订,2008年6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43 |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4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或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45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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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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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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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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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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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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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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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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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的处罚 |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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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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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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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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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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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
854 |
对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等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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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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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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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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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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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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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四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 |
859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4年5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2004年6月9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3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4 |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令第428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5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6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7 |
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8 |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通过,2005年9月29日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69 |
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通过,2005年9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70 |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21日通过,2005年9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71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2004年6月9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和个人 |
872 |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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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
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区卫计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三批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172号) 2、《关于2018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罗政字〔201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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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财政、行政事业、农业、金融、企业、社会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科、重点项目审计办公室科及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该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75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财政、行政事业、农业、金融、企业、社会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科、重点项目审计办公室科及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76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行政事业、农业、金融、企业、社会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科、重点项目审计办公室科及相关科室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877 |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0月通过)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 |
878 |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879 |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880 |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881 |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882 |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883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884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885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886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8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887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888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889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890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891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892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893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894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895 |
违反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规定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896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公民 |
897 |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
公民 |
898 |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
公民 |
899 |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
公民 |
9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
公民 |
901 |
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02 |
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903 |
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
区民宗局宗教科 |
行政处罚 |
904 |
违反涉外宗教事务规定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05 |
违反宗教标志物修建规定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06 |
违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备案规定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
907 |
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08 |
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09 |
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的处罚 |
区民宗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910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综合核算科、工业和能源科、贸易科、社会科、投资科、普查办、农业科、社会经济调查队(三队)、三产服务科 |
行政处罚 |
《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通过,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911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综合核算科、工业和能源科、贸易科、社会科、投资科、普查办、农业科、社会经济调查队(三队)、三产服务科 |
行政处罚 |
《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通过,2009年6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
912 |
对农业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法规科、农业科、普查办、 |
行政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通过.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个体工商户 |
913 |
行政处罚 |
914 |
对经济普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核算科、工业科、贸易科、社会科、投资科、普查办、 |
行政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作为经济普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 |
915 |
对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未按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或者不如实申报登记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投资科、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通过,2004年5月27日修正)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第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单位 |
916 |
不按规定进行单位统计登记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普查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通过,2004年5月27日修正)第八条:“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第十四条: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
企业事业组织 |
917 |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区统计局法规科、核算科、普查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通过,2004年5月27日修正)第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
任何单位或个人 |
918 |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19 |
对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0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第10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1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2 |
对防火区内拒绝接受防火检查或接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3 |
对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4 |
对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5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6 |
对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7 |
对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经20004年4月27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8 |
对未按照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经20004年4月27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29 |
对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经20004年4月27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0 |
对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经20004年4月27日山东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1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2 |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3 |
对非法毁坏林木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4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5 |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6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7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8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39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0 |
对在林区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1 |
对逾期不归还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2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3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4 |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5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6 |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7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8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49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0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1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2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3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4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5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6 |
对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7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8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59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至至2000元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1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2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3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4 |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5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6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7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8 |
罗庄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969 |
对安全生产投入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企业、公民 |
970 |
对安全生产投入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企业 |
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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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企业、公民 |
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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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3.《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
企业、公民 |
973 |
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974 |
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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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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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
对设立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人员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
企业、公民 |
976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企业、公民 |
977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五十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5.《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企业 |
978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企业 |
979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企业 |
980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981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五十条第(二)、(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企业 |
982 |
对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
企业 |
983 |
对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职业病危害)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企业 |
984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企业 |
985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违法使用的……。” |
企业 |
986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企业 |
987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企业 |
988 |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有上述情况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5.《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企业 |
989 |
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990 |
对安全设备设施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8月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13号)第三十三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
企业 |
991 |
对安全设备设施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第八十条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企业 |
992 |
对安全设备设施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企业 |
993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 3.《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 |
企业 |
994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 |
企业 |
995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 |
企业或者公民 |
996 |
对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通过)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企业、公民 |
997 |
对未建立安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
企业、公民 |
998 |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企业或者公民 |
999 |
对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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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对生产经营项目、工程、场所、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企业 |
1001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企业 |
1002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企业 |
1003 |
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04 |
对违规签订协议减免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005 |
对生产区域与员工宿舍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
企业、公民 |
1006 |
对通过隐瞒、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证件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1007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
企业、公民 |
1008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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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09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企业 |
1010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企业 |
1011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12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013 |
对尾矿库安全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企业 |
1014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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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15 |
对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16 |
对未按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17 |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4年12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77号)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
企业、公民 |
1018 |
对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年10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2.《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企业或者公民 |
1019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0月通过)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通过)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相应资格。” 5、《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020 |
对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条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四)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企业 |
1021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1022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13年8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
企业、公民 |
1023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13年8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 2.《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 |
企业、公民 |
1024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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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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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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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028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029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
公民 |
1030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
企业 |
1031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1年8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公民 |
1032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36号)第三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033 |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5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36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0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企业 |
10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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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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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042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
行政处罚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4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2.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安监发〔2009〕124号)第二十条:“中央驻鲁和省管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3.《关于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9〕128号):“一、备案范围及对象应急预案的备案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一)县级以上各级安监部门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二)中央驻鲁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的应急预案和省管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应急预案报省安监局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安监局。(三)中央驻鲁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以下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和省管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安监局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四)省管企业分公司、子公司、二级单位以下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备案。(五)市属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范围,由各市安监局确定。” |
区管企业 |
1043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企业 |
1044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企业 |
1045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企业 |
1046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面违法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第(二)、(五)、(七)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企业 |
1047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企业 |
1048 |
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6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企业 |
1049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企业 |
1050 |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第三十条第(三)、(五)、(六)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企业 |
1051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第三十五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52 |
对销售剧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企业 |
1053 |
对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054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与性质、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七十八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企业 |
105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规定处置生产装置、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56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1年12月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七)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企业 |
1057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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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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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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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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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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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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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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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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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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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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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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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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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 |
对应急管理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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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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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工商贸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1065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工商贸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企业 |
1066 |
对烟花爆竹企业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工商贸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企业 |
1067 |
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企业 |
1068 |
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企业 |
1069 |
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
企业 |
1070 |
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企业 |
1071 |
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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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72 |
对未按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73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企业 |
1074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企业 |
1075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企业 |
1076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1077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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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78 |
对企业职业卫生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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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79 |
对企业职业卫生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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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80 |
对企业职业卫生方面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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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81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企业 |
1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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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科、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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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83 |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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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084 |
对冶金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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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1085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三……四……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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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086 |
对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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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 |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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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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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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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 |
对违法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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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 |
对违法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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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 |
对违法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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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 |
对违法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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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 |
1095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旅行社 |
1096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旅行社 |
1097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旅行社 |
1098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旅行社 |
1099 |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以及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行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旅行社 |
1100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对拒绝履行合同的;对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旅行社 |
1101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旅行社 |
1102 |
对导游、领队违反《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公民 |
1103 |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导游、领队 |
1104 |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导游、领队 |
1105 |
对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
旅行社管理人员、导游人员、领队 |
1106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 |
1107 |
对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
景区 |
1108 |
对违反旅游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法》(2013年4月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 |
1109 |
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 |
1110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 |
1111 |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旅行社 |
1112 |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以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外商投资旅行社 |
1113 |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旅行社 |
1114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 |
1115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 |
1116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旅行社 |
1117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 |
1118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导游人员 |
1119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导游人员 |
1120 |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
导游人员 |
112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导游人员 |
112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5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导游人员 |
1123 |
对旅游经营者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处罚;对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处罚;对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处罚;对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处罚;对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省十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八)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
旅游经营者 |
1124 |
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省十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 |
1125 |
对景区未按照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省十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景区 |
1126 |
对未取得导游证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省十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导游证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导游人员 |
1127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旅行社 |
1128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 |
1129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旅行社 |
1130 |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1131 |
对组团社或者领队在境外接待社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为告诫、未制止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
旅行社、领队 |
1132 |
对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有关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务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
旅行社、导游、领队 |
1133 |
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
领队人员 |
1134 |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险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0年11月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险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旅行社 |
1135 |
对未按时报统计资料或者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1998年5月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者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
旅行社 |
1136 |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 |
1137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能力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 |
1138 |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旅行社 |
1139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行社 |
1140 |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区旅游局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 |
1141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 |
1142 |
虚假出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公司发起人、股东 |
1143 |
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公司发起人、股东 |
1144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在清算时隐匿财产、作虚假财务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 |
1145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清算组成员 |
1146 |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四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 |
1147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冒用者 |
1148 |
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 |
1149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 |
1150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司 |
1151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 |
1152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公司 |
1153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九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公司 |
1154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通过,自1988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九条“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全民所有制企业 |
1155 |
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登记中弄虚作假,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伪造、出租、转让执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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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经营单位 |
1156 |
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企业 |
1157 |
单位和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1158 |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1159 |
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 |
1160 |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业 |
1161 |
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伙企业 |
1162 |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伙企业 |
1163 |
擅自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伙企业 |
1164 |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 |
1165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 |
1166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和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独资企业 |
1167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独资企业 |
1168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然人 |
1169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备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 |
1170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毁损不按规定声明作废、补领或更换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 |
1171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 |
1172 |
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独资企业 |
1173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个体工商户或公民 |
1174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个体工商户或公民 |
1175 |
对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体工商户或公民 |
1176 |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企业、公民 |
1177 |
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便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178 |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不正当交易手段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意见》(1998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经营者 |
1179 |
被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或者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180 |
商业贿赂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过,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
经营者 |
1181 |
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182 |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4.《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183 |
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
经营者 |
1184 |
商业胁迫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十八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185 |
商业诋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186 |
串通招投标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条“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187 |
擅自转移因不正当竞争责令被暂停销售财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6年6月15日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经营者 |
1188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189 |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190 |
直销企业有关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企业 |
1191 |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企业 |
1192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 |
1193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规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
1194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 |
1195 |
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企业、公民 |
1196 |
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直销企业、直销员 |
1197 |
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企业 |
1198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 |
1199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3.《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九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直销企业 |
1200 |
直销企业违规存缴、使用保证金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五章“保证金……”;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3.《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十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
直销企业 |
1201 |
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和个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202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203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查处传销中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204 |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第18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 |
1205 |
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第17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
1206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3.《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八十二条“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07 |
违反强制使用注册商标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08 |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违反标明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商标被许可人 |
1209 |
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3.《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0 |
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1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承印验证、印制登记、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商标印制;……监督和指导商标代理、商标评估以及商标民间社团组织的工作。”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2004年8月修订)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
商标印制单位 |
1212 |
商标代理人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商标代理、商标评估以及商标民间社团组织的工作。” 2.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第十一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第十二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如有违反,由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商标代理人 |
1213 |
商标代理组织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商标印制;……监督和指导商标代理、商标评估以及商标民间社团组织的工作。” 2.《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3.《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8号,2014年4月修订)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五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第七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
商标代理组织 |
1214 |
商标代理组织无证经营或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商标印制;……监督和指导商标代理、商标评估以及商标民间社团组织的工作。” 2.《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
商标代理组织 |
1215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四条“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6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四条“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7 |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违反特殊标志许可使用管理义务,超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8 |
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民、社会组织 |
1219 |
驰名商标商业宣传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2013年8月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1995年2月1日施行)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 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者、经营者 |
1220 |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怠于管理或控制致使商标使用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 |
1221 |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 |
1222 |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3 |
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 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4 |
广告内容违反清楚、明白、准确、真实的规定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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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5 |
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26 |
发布内容违法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3.《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2009年4月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5.《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6.《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1998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7 |
违反规定在大众媒介和禁止的地点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1996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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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8 |
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法发布广告或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2007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4.《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1998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1998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29 |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告主 |
1230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刊播、设置、张贴贬低同类产品的违法广告的处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31 |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超出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客户 |
1232 |
刊播、设置、张贴禁止的广告内容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经营者 |
1233 |
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第(三)项“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经营者 |
1234 |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客户 |
1235 |
广告经营者未审查广告内容,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
广告经营者 |
1236 |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37 |
广告收费标准或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发〔1987〕94号)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经营者 |
1238 |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1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39 |
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 370 号)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40 |
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 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8年12月修订)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经营单位 |
1241 |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8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经营单位 |
1242 |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2006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3 |
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2009年4月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44 |
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修订)第四条“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第五条“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不得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3.《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5 |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6 |
发布内容违法的烟草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1996年12月修订)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 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7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1998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8 |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2004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1249 |
个人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2004年11月修订)第五条“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0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第十一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1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2 |
擅自改变规格或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3 |
户外广告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4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5 |
乱贴、乱画、乱写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修订)第九条第二款“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第十条第二款“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6 |
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六条“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7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8 |
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国家工商局令第84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259 |
广告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第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
广告经营单位 |
1260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未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具备登记注册条件而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 |
1261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
1262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
1263 |
未按规定公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或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
1264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65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66 |
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67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68 |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69 |
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
1270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业务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
1271 |
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种子经营者 |
1272 |
违反种子法包装、标签、数据、档案、备案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种子经营者 |
1273 |
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农业部令第20号,2007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4.《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21号)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农药经营者 |
1274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一)企业注册局。副处级建制,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经营者 |
1275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主席令第16号)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销售者 |
1276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机械销售者 |
1277 |
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情节严重,或者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领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粮食经营者 |
1278 |
销售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粮食经营者 |
1279 |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三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 |
1280 |
棉花加工企业违法取得或者使用《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三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棉花加工企业 |
1281 |
非法棉花加工经营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第十六条第(六)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棉花加工企业 |
1282 |
对棉花收购者或销售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棉花收购者、棉花销售企业 |
1283 |
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发改委令第49号)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棉花交易市场 |
1284 |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第28号)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第十条“各地应当取消对干茧经营的限制,对正常的流通、经营,不得设置障碍。” |
鲜茧收购者 |
1285 |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未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条“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 |
1286 |
违法进行鲜茧收购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6月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
鲜茧收购者 |
1287 |
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山东省政府令第184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成品油经营者 |
1288 |
经纪人或经纪执业人员未履行信息明示等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三条“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 |
经纪人 |
1289 |
经纪人未经注册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
经纪人 |
1290 |
对委托人隐瞒重要事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纪人 |
1291 |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游经营者 |
1292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或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旅行社 |
1293 |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3.《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旅行社 |
1294 |
对旅行社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旅行社 |
1295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主席令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296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主席令24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林业部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
经营者 |
1297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298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299 |
违法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经营者 |
1300 |
违法收购野生药材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经营者 |
1301 |
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
经营者 |
1302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一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303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
经营者 |
1304 |
销售冒充种畜禽产品或未经批准进出口种畜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经营者 |
1305 |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营者 |
1306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经营者 |
1307 |
合法制糖企业外的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糖料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和个人 |
1308 |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主席令第70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1309 |
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山东省邮政条例》(2003年1月12日通过)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1310 |
违法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经营者 |
1311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1312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
1313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14 |
超范围经营文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文物经营或收藏单位 |
1315 |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1号,2013年6月修订)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 |
1316 |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 |
1317 |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 |
1318 |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
1319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8号,2007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 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 |
1320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一)企业注册局。副处级建制,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销售者 |
1321 |
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以及相关告知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一)企业注册局。副处级建制,为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 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 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 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
销售者 |
1322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 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 |
1323 |
对生产经营者有多次产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经营者 |
1324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25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26 |
违法销售商业密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经营者 |
1327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订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28 |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订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4号) 第四十二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人才中介经营者 |
1329 |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八条“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330 |
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02年9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销售者 |
1331 |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32 |
非法买卖流通、装帧、经营人民币、纪念币或损害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经营者 |
1333 |
擅自收购、销售金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
经营者 |
1334 |
私自熔化金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
经营者 |
1335 |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制品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经营者 |
1336 |
私相买卖金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
经营者 |
1337 |
销售的电子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标注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6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 号)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
1338 |
合同欺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同当事人 |
1339 |
订立、履行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合同当事人 |
1340 |
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341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42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43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查处违法合同案件,打击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公布、工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344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
拍卖企业 |
1345 |
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拍卖企业 |
1346 |
拍卖企业违反现场监督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拍卖企业 |
1347 |
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拍卖企业 |
1348 |
拍卖企业违法拍卖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拍卖企业 |
1349 |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委托人 |
1350 |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主席令第23号)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竞买人 |
1351 |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主要职责…(七)…监督管理拍卖活动”。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公布、2013年3月1日施行、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
拍卖企业、竞买人 |
1352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收用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
1353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 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单位或者个人 |
1354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种畜禽销售者 |
1355 |
违规销售盐制品和不合格食用盐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1356 |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 |
1357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
1358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1359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不具相关许可证件、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
1360 |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7月26日修订)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煤矿 |
1361 |
被文物行政主管单位处以吊销相关许可证且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377号)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单位 |
1362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 |
1363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机动车型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 |
1364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 |
1365 |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4日通过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136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规生产加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4日通过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1367 |
销售存在对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4日通过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 |
1368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假充真、标示虚假,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4日通过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 |
1369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修订,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棉花经营者 |
1370 |
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修订,2006年7月4日国务院令第470号公布)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棉花经营者 |
1371 |
被吊销电影相关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单位 |
1372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严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 |
1373 |
擅自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销售拼装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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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销售者 |
1374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1375 |
被吊销建筑相关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1376 |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
证券公司 |
1377 |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 |
1378 |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矿山企业 |
1379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停止生产决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矿山企业 |
1380 |
已投生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限期改正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矿山企业 |
1381 |
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经营者 |
1382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投标人 |
1383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规转让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标人 |
1384 |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予以关闭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生产经营单位 |
1385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务派遣单位 |
1386 |
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企业、公民 |
1387 |
有关单位因违反突发事件应对规定被地方政府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有关单位 |
1388 |
有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个人或者单位 |
1389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390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391 |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违规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2013年5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 |
1392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通过,1991年9月4日施行)“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 |
1393 |
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通过,1990年12月28日施行)“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
单位 |
1394 |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
1395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被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
1396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397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398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399 |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1400 |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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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 |
1401 |
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 |
1402 |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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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
1403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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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 |
1404 |
违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第十二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
1405 |
中介服务机构非法从事自费出国留学经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
1406 |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违反规定年限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407 |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单位、个人 |
1408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收用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
1409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单位、个人 |
1410 |
供应商违规参加政府采购,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3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供应商 |
1411 |
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企业、公民 |
1412 |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12年10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公民 |
1413 |
商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或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八)依法对广告和广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查处违法广告。”。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特许人 |
1414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企业、公民 |
1415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1416 |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1417 |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企业、公民 |
1418 |
倒卖烟草专卖品的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企业、公民 |
1419 |
对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订)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1420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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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421 |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企业、公民 |
1422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二、 ……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2.《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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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1423 |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6.《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七十条。 7.《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 8.《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通过)第二十九条。 9.《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六条。 10.《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13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第122号)第三十三条。 |
经营者 |
1424 |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5.《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
经营者、 经销企业 |
1425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5、《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
经营者、 经销企业 |
1426 |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隐匿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5.《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
经营者、 经销企业 |
1427 |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2.《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者 销售者 |
1428 |
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
经营者 |
1429 |
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8月1日通过)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或者附加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经营者 |
1430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
经营者 |
1431 |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
经营者 |
1432 |
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经营者 销售者 |
1433 |
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8月1日通过)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的信息向他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经营者 |
1434 |
损害消费者权益其他情形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经营者 |
1435 |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服务业 经营者 |
1436 |
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
经销企业 |
1437 |
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销售者 |
1438 |
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经营者 |
1439 |
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通过)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经营者 |
1440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山东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18日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
经营者 |
1441 |
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经营者 |
1442 |
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销售者 |
1443 |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者 |
1444 |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者 |
1445 |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
经营者 |
1446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销售者 |
1447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维修者 销售者 |
1448 |
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第8号)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商品零售商 |
1449 |
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
经销企业 |
1450 |
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8月1日通过)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提供的消费场所或者经营的惊险性娱乐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451 |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8月1日通过)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 |
1452 |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维修者 销售者 |
1453 |
洗染业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经营者 |
1454 |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维修者 销售者 |
1455 |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维修者 销售者 |
1456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
销售者 经销企业 |
1457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经销企业 |
1458 |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三、主要职责:(七)…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
经营者 |
1459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旅行社 |
1460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 |
1461 |
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 |
1462 |
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国务院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五)有毒、 有害、 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经营者 |
1463 |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工商局“三定”方案(鲁编办【2002】24号文):“……依法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负责登记注册各类有形市场;监督管理租赁柜台经营活动、商品展销会和粮食等重要商品流通秩序;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2.《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
经营者 |
1464 |
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四、直属和派出机构(一)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的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授权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办理企业年检;查处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管理法规的行为;” 2.《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4月通过,199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者 |
1465 |
未按规定备案奥林匹克标志经许可使用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三定规定(鲁编办[2002]24号):“主要职责(九)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组织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假冒商标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辖区内特殊标志;……。” 2.《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 |
1466 |
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审查手续,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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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 |
非法制糖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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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8 |
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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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 |
棉花加工企业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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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0 |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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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
违规销售制盐品和不合格食用盐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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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2 |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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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 |
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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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4 |
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产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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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5 |
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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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6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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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7 |
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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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 |
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79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0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1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2 |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3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4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处罚;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规定你,对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5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6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7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8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六十七条:“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89 |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题构件上著名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0 |
对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1 |
对违反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2 |
对生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08年10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3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4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5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7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处罚;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499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0 |
对伪造、变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1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3 |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4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5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6 |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7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通过,2011年2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8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2001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09 |
对生产者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0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二)提供票据、帐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1年8月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2 |
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未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3 |
对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4 |
对单位和个人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5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6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7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8 |
对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未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19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对对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2006年11月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93 号)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0 |
对未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1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四十九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2 |
对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对对使用者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对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3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4 |
对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5 |
对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对对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6 |
对安检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处罚;对安检机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7 |
对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8 |
对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处罚;对安检机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对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29 |
对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0 |
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1 |
对家用汽车产品未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2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3 |
对汽车产品修理者未按要求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4 |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标准化法》(1998年12月通过)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5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6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国务院第53号令)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7 |
对生产、销售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5年12月通过,2004年5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8 |
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39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它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0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1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2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3 |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4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5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7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8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49 |
对未取得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0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1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2 |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3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4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5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6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7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8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59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0 |
对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1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对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对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2 |
对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3 |
对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4 |
对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5 |
对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6 |
对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 》(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7 |
对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8 |
对计量器具使用者、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69 |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对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0 |
对考核合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对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验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受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1 |
对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2 |
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二条:“第(四)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3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四)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4 |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5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对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6 |
对计量器具制造者、修理者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7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8 |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79 |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0 |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2 |
对社会公正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三条:“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3 |
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5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4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规从事计量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5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6 |
对眼镜制配者违法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7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8 |
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对眼镜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眼镜制配计量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89 |
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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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0 |
对集贸市场主办者违法计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1 |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的处罚;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2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3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对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4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5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3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6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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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7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8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599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识的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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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0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对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年8月发改委 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1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2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3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4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5 |
特种设备对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6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7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对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8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09 |
对特种设备经营、销售单位违法经营、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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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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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1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2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依法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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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4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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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5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6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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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7 |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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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8 |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1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规执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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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0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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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1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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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3 |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4 |
对制造单位没有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5 |
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6 |
对制造单位违反规定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7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8 |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29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0 |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1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2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第四十六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3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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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4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5 |
对违反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6 |
对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8年5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39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0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1 |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2 |
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3 |
对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4 |
对认证机构违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自制认证标志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认证归档不规范、不及时出具认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5 |
对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6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再认证机构执业或者通知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7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8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49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0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1 |
对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2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3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4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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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5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6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对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7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对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8 |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59 |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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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0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第(一)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1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2、《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2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3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4 |
对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00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5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6 |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7 |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8 |
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有机认证标志等信息、报送信息失实或者未按规定备案相关材料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69 |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0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1 |
对认证机构违反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2 |
对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加工产品或者违规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3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4年4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4 |
对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5 |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6 |
对未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7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处罚;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8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79 |
对生产者已确认存在缺陷或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0 |
对确认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1 |
对生产者未及时将儿童玩具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在接到责令召回通告的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2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或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3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已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召回报告或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4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5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6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 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7 |
对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8 |
对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月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第六十一条:“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89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0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1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2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3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4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5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4号)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6 |
对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7 |
对棉花经营者有关《资格证书》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8 |
对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699 |
对棉花交易市场不具备基本合法条件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0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1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2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3 |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4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议评的数据或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5 |
对茧丝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此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6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0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9号)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0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2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公检证书和标识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3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6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4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5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6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7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8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19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0 |
对生产、销售活动中、经营性服务中,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1 |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依法进行原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2 |
对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3 |
对在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4 |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5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725 |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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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
对电梯运营使用单位不能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的、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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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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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资质和资格的处罚 |
临沂市罗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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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0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1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2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29号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3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29号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4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29号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5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29号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企业。 |
1736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7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8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39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40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41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42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制作加工食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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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食品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44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45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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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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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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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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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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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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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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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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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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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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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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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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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令第71号)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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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5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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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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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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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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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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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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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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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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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企业。 |
1761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2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3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企业。 |
1764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5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六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6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7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8 |
违反《食品安全法》八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69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0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1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2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3 |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主席令第09号)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4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5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6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7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8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79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0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1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2 |
违反《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3 |
违反《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4 |
对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公民。 |
1785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企业。 |
1788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89 |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90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91 |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92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93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
企业。 |
179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1795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1.《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七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179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79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公民。 |
1798 |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企业。 |
1799 |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企业。 |
1800 |
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企业。 |
1801 |
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02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企业。 |
1803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企业。 |
1804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05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企业。 |
1806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07 |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企业。 |
1808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09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企业。 |
1810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企业。 |
1811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2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3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4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企业。 |
1815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6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7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8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19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 |
1820 |
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1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2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3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4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5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6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7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8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29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0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1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2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利用互联网销售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3 |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4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5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6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37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企业。 |
183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企业。 |
1839 |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或公民。 |
1840 |
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使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1 |
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有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使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使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2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3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4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ѐ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5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ѐ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6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ѐ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7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ѐ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8 |
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安排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ѐ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49 |
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0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用药人违反《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0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1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2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3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4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5 |
违反《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药监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6 |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7 |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8 |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59 |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60 |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 |
1861 |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
企业。 |
1862 |
违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
企业。 |
1863 |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64 |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65 |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66 |
违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867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企业。 |
1868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企业。 |
1869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870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871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1872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
企业。 |
1873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
企业。 |
1874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
企业。 |
1875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企业。 |
1876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企业。 |
1877 |
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罚 |
庄区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 |
1878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
企业。 |
1879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
企业。 |
1880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
企业。 |
1881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
企业。 |
1882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
企业。 |
1883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企业。 |
1884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企业。 |
1885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
企业。 |
1886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
企业。 |
1887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5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企业。 |
1888 |
违反《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1889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1890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1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2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3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4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5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6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7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8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 |
1899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0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01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2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3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4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5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6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7 |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08 |
违反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1998年11月通过,2005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社会组织。 |
1909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0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1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2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3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4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和情节严重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5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6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7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8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1919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0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应备案未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1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2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3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4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5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6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7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8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29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0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1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2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3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4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5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6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7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8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и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39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0 |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1 |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2 |
违反《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3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4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5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6 |
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7 |
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8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49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0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1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2 |
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3 |
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4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5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6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7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8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59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0 |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1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2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3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4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5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6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7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8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69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0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1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2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3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4 |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5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6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7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8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79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0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1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2 |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3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4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5 |
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6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7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8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89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0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1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2 |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罗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3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1.《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五)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六)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十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第三十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四)罚款;(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2.《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收费许可证》;(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3.《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1994 |
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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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5 |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四条:“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五条:“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第八条:“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国家计委令第15号)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5.《关于制止低价倾销的规定》(1999年8月国家计委令第2号)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6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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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7 |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1.《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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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1998 |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机关 |
1999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2000 |
未按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2001 |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
物价检查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2002 |
未及时报告价格异动,及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罚 |
物价局 |
行政处罚 |
1.《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2.《山东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11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应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出现异常变动,未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的;(二)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调查巡视对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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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2003 |
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2004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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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 |
2005 |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收购者 |
2006 |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粮食收购者 |
2007 |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
2008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 |
2009 |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粮食储存企业 |
2010 |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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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 |
2011 |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
粮食经营者 |
2012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 |
2013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 |
2014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粮油仓储单位 |
2015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 |
2016 |
承储企业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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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
2017 |
承储企业套取差价,骗取补贴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
2018 |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处罚 |
罗庄区粮食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
2019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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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0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月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1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第三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2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3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4 |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5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6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7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28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2029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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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2030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1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2 |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3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兰山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4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兰山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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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3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039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04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四十八条:“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3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对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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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4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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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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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7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8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49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0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1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2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活动,举办者应当编制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涉及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支付费用。涉外拍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两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等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3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擅自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4 |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后,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5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6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7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考古发掘单位保管的文物标本、暂存的出土文物,按照国有博物馆收藏文物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尚未定级的文物发生事故的,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评定文物等级后进行处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8 |
对违反《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59 |
对违反《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3号第2次修订)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33号)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068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企业、公民 |
2069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企业、公民 |
2070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企业、公民 |
2071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企业、公民 |
2072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企业、公民 |
207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07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公民 |
2075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企业、公民 |
2076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企业、公民 |
2077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企业、公民 |
2078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企业、公民 |
2079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08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企业、公民 |
2081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公民 |
2082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报告书;(二)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3 |
对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4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5 |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7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088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8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090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未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不能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091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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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20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三十二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093 |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094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
企业、公民 |
2095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096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097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
企业、公民 |
2098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099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100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01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
企业、公民 |
2102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
企业、公民 |
2103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企业、公民 |
2104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企业、公民 |
2105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106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107 |
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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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210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四十条第三项:“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109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四十条第一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
企业、公民 |
2111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四十条第一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企业、公民 |
2112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对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3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对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二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二)非法进口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4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对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企业、公民 |
2115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6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7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18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企业、公民 |
2119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2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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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第四十条第五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企业、公民 |
2121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企业、公民 |
2122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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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企业、公民 |
2123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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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24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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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125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
企业、公民 |
2126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企业、公民 |
2127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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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128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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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
企业、公民 |
2129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30 |
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企业、公民 |
2131 |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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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132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企业、公民 |
2133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
企业、公民 |
2134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企业、公民 |
2135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
企业、公民 |
2136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企业、公民 |
2137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
企业、公民 |
2138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
企业、公民 |
2139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三条:“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40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41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
企业、公民 |
2142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但应于设立后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可在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及时间内,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并须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143 |
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企业、公民 |
2144 |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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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三十九条:“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企业、公民 |
2145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企业、公民 |
2146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47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条第三款:“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企业、公民 |
2148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149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五条第一款:“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企业、公民 |
215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五条第二款:“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企业、公民 |
2151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企业、公民 |
2152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企业、公民 |
2153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154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55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56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兰山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57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兰山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58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企业、公民 |
2159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企业、公民 |
216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161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五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162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163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七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164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
企业、公民 |
2165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企业、公民 |
2166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企业、公民 |
2167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企业、公民 |
2168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三条:“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企业、公民 |
2169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企业、公民 |
2170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企业、公民 |
2171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企业、公民 |
2172 |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企业、公民 |
2173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第二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第三十四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174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第二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第三十四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
企业、公民 |
2175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第二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第三十四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76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
企业、公民 |
2177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178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
企业、公民 |
2179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
企业、公民 |
2180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二条:“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第十九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第二十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第二十一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第二十二条:“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第二十四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
企业、公民 |
2181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五条:“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报刊出版单位设立的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
企业、公民 |
2182 |
对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六条:“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183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84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八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85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86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企业、公民 |
2187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第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
企业、公民 |
2188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189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第一款:“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国发秘函[2006]377号):“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06]4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公民 |
2190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191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192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193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第二款:“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194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第二款:“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企业、公民 |
2195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196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企业、公民 |
2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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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八条:“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第九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企业、公民 |
2198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三项:“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199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企业、公民 |
2200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企业、公民 |
2201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企业、公民 |
2202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203 |
对游艺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204 |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05 |
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06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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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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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7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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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第十五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第二十六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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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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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9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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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第二十一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公民 |
221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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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11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1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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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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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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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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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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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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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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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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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公民 |
2218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19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第二款:“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22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企业、公民 |
2221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2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3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4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5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第四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7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8 |
对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29 |
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230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十二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企业、公民 |
2231 |
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232 |
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二项:“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
企业、公民 |
2233 |
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三项:“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
企业、公民 |
2234 |
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
企业、公民 |
2235 |
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企业、公民 |
2236 |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37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企业 |
2238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企业 |
2239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企业 |
2240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企业 |
2241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242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企业、公民 |
2243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244 |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245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企业、公民 |
2246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企业、公民 |
2247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企业、公民 |
2248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2、《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中间(以45分钟计)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公民 |
2249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企业、公民 |
2250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51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52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253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企业、公民 |
2254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2、《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中间(以45分钟计)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企业、公民 |
2255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56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57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58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企业、公民 |
2259 |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企业、公民 |
2260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261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262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5号)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263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企业、公民 |
2264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七条第五项:“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企业、公民 |
2265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六条第六项:“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企业、公民 |
2266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七条第六项:“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企业、公民 |
2267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企业、公民 |
2268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年第295号)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企业、公民 |
2269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企业、公民 |
2270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企业、公民 |
2271 |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272 |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影制片单位出口本单位制作的电影片的,应当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到海关办理电影片出口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273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十八条:“电影制片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合作摄制电影片。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境外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4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二条:“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的,应当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5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电影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6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洗印加工的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必须全部运输出境。”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7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8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十四条:“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79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企业、公民 |
2280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七条:“进口电视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1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条:“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2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二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其制作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3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条:“省(区、市)及其以下的单位参加境外的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应当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电视剧必须事先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4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发行、播放、进口、出口时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规定重新送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5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6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制作、发行、进口、出口、播出机构必须执行有关决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企业、公民 |
2287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企业、公民 |
2288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并坚持播前审查制度。”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企业、公民 |
2289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五条:“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进口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电视剧播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企业、公民 |
2290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三条:“举办国际性、跨省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举办省内的电视节、电视剧展,应当报本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企业、公民 |
2291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七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企业、公民 |
2292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以下简称“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境内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对合作制作电视剧进行具体管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企业、公民 |
2293 |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条:“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企业、公民 |
229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295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96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97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98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299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00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30日。”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01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02 |
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03 |
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304 |
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六项:“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第七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305 |
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第三款:“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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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2306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企业、公民 |
2307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
企业、公民 |
2308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企业、公民 |
2309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一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
企业、公民 |
2310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
企业、公民 |
2311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企业、公民 |
2312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十七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第十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13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14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15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第二款:“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16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17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企业、公民 |
2318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企业、公民 |
2319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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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2320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企业、公民 |
2321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企业、公民 |
2322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企业、公民 |
2323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企业、公民 |
2324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企业、公民 |
2325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
企业、公民 |
2326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327 |
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企业、公民 |
2328 |
对违反规定,播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禁止类型广告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
企业、公民 |
2329 |
对广播电视节目冠名违反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30 |
对广播电视节目冠名违反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31 |
对广播电视节目冠名违反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第二十六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第二十七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32 |
对广播电视节目冠名违反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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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3 |
对广播电视节目冠名违反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第三十七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335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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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 |
2336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企业、公民 |
2337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38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39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企业、公民 |
2340 |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企业、公民 |
2341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公民 |
2342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
企业、公民 |
2343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
企业、公民 |
2344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企业、公民 |
2345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
企业、公民 |
2346 |
对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
企业、公民 |
2347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公民 |
2348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49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企业、公民 |
2350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企业、公民 |
2351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企业、公民 |
2352 |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353 |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企业、公民 |
2354 |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公民 |
2355 |
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
企业、公民 |
2356 |
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357 |
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358 |
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企业、公民 |
2359 |
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
企业、公民 |
2360 |
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三条:“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第二十四条:“执考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企业、公民 |
2361 |
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
企业、公民 |
2362 |
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企业、公民 |
2363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
企业、公民 |
2364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
企业、公民 |
2365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
企业、公民 |
2366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
企业、公民 |
2367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
企业、公民 |
2368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企业、公民 |
2369 |
违反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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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 |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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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1 |
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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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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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 |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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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4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处罚 |
罗庄区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
行政处罚 |
1、《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2017年第一调整取消下放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临政字〔2017〕55号) 2、罗政字〔2017〕24号 关于2017年第一批调整取消区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承接省、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等项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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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 |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处罚 |
区行管局公共机构节能科 |
行政处罚 |
1.《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7月国务院令第531号)第四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2.《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2376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行管局公共机构节能科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2377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区行管局公共机构节能科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2378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节能评估审查和验收制度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
2379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节能评估审查和验收制度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
2380 |
对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企业 |
2381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企业 |
2382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 |
2383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事业单位、企业 |
238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
重点用能单位 |
238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用能单位 |
2386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用能单位 |
2387 |
对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企业 |
2388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389 |
对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 |
2390 |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 |
行政处罚 |
1.《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2391 |
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通过)第三十条:“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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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 |
2392 |
对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通过,2012年2月修订)第二十条:“……。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2.《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2010年7月通过)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标准对产品进行包装,在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委托销售者、其他组织,对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393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394 |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 第二十六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煤矿 |
2395 |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
煤矿 |
2396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法律《煤炭法》(1996年8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煤矿 |
2397 |
对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煤炭经营主体的处罚 |
区政府节能办(区煤炭办) |
行政处罚 |
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煤炭经营主体 |
2398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4.《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399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00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01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02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
公民 |
2403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公民 |
2404 |
对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2.《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章载人的。” |
公民 |
2405 |
对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
公民 |
2406 |
对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
公民 |
2407 |
对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
公民 |
2408 |
对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
公民 |
2409 |
对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
公民 |
2410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社会组织 |
2411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社会组织 |
2412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3 |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4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5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维修农业机械”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6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7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2.《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8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2.《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19 |
对超越范围承揽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等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20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的行政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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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21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的行政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22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9号令,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修订)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十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2423 |
对不配备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9号令,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修订)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社会组织 |
2424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通过,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25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一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26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四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三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27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28 |
对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29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30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八条:“……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31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32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畜牧法》(2005年12月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十二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 |
2433 |
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34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35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36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第六十六条:“……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37 |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取缔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动物诊疗机构 |
2438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三级、四级兽医实验室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 |
2439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兽医实验室 |
2440 |
对违规使用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违规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及时备案的;未按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发证、上岗的;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未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兽医实验室 |
2441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兽医实验室 |
2442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兽医实验室 |
2443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兽医实验室 |
2444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兽医实验室 |
2445 |
对违反相关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46 |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47 |
对违反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48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49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0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1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2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3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4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5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6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7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8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59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60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461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或公民 |
2462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
企业或公民 |
246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企业或公民 |
246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企业或公民 |
246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
企业或公民 |
2466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6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68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10月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645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6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3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5号修订)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3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3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2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3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5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3 |
对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5号) 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4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5号) 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5 |
对其他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农业部令5号) 第十八条:“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476 |
对销售不合格畜产品的处罚(销售的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2477 |
对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畜产品生产经营者 |
2478 |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2479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单位或个人 |
2480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无公害畜产品证书获证单位 |
2481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最新修订时间2007年8月,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最新修订时间2007年8月,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3 |
对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4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不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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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7号通过)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5 |
对变更有关信息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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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最新修订时间2007年8月,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6 |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7 |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最新修订时间2007年8月,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8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通过)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89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而不按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1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2 |
对不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3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4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5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6 |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7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公布时间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8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499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2008年1月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规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1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2 |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3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4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从业人员情况,不使用或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250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
企业 |
2506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九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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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2507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08 |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0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1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1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四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1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1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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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
251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第1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
企业 |
251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1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17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18 |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1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 |
252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52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企业 |
252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
企业 |
2523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524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 |
2525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企业 |
2526 |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企业 |
2527 |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企业 |
2528 |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企业 |
252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罗庄区畜牧局 |
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企业 |
2530 |
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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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31 |
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行政处罚 |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32 |
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行政处罚 |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33 |
违反税款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行政处罚 |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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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34 |
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行政处罚 |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2年11月修订)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2535 |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处罚 |
区地税局 |
行政处罚 |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