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山东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类。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和选聘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公道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人民调解员原则上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且具备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八条 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的指导,各司法所对街(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应全程参与,对不适合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及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三章 业务培训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一条 岗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初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集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练掌握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证》年检注册和人民调解员年度评优的主要依据,未参加培训或未完成培训的,暂缓注册《人民调解员证》并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三条 年度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区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基础司法所主要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注重培训效果。可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员生活补贴和调解补贴。其中,专职人民调解员发放生活补贴和调解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发放调解补贴。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区、街镇和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生活补贴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村(社区)专职调解员补贴标准参照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工资标准确定。人民调解补贴实行以调解案件定补,按照“调解成功,协议履行,一案一卷,一案一补”、“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予以实施,每季度根据矛盾纠纷调解件数和难易程度,按照补贴标准进行发放。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矛盾纠纷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纠纷、一般性矛盾纠纷、较为复杂矛盾纠纷和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四个等级,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简易纠纷,每件补贴20-30元;
(二)一般矛盾纠纷是指涉案金额较少的经济纠纷、婚姻家庭、轻微人身损害及其他一般矛盾纠纷等。调处成功后履行调解协议并按要求记录在册的,每件补贴50-100元;
(三)疑难矛盾纠纷是指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医疗、劳动、道路交通事故、连环民间纠纷、跨区域的民间纠纷等;镇(街道)以上政府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案件纠纷。调处成功后履行调解协议并按制作规范立卷归档的,每件补贴200-300元;
(四)重大矛盾纠纷是指有重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的矛盾纠纷,多次或多人到市、进京赴省上访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多年信访积案,在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且涉及10人以上的群体性矛盾纠纷;区以上政府领导交办的疑难复杂矛盾纠纷。调处成功后履行调解协议并按制作规范立卷归档的,每件补贴500-2000元。
(五)司法行政调解案件按同类标准降低一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化解的矛盾纠纷,应按照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制作卷宗,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三条 简易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
(二)纠纷事实清楚;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适用法律和政策正确;
(四)履约方式、时间明确;
(五)调解员签名、调委会盖章齐全。
第二十五条 一般矛盾纠纷、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和重大矛盾纠纷应制作人民调解卷宗。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卷宗基本要求:
(一)文书制作规范统一;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当事人责任、权利、义务明确,调解适用法律和
政策正确;
(四)调解协议书履行的方式、期限、地点明确;
(五)双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印章规范;
(六)回访记录按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卷宗要素不全的,应降低补贴标准或不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司法所在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审核过的调解案卷及《罗庄区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申报表》报区司法局基层科。区层面的卷宗审核和个案补贴认定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审核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时,应严格把关、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区司法局追回所发补贴经费,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经费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当事人举报,违反调解纪律,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的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备案、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各街镇司法所应当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动态电子台账,报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人民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员的职务、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考核,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区司法局及基层司法所应当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调解员罢免、解聘或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效果突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创新性工作的;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8%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5%以上,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贡献的;
(四)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贡献的;
(五)年度考核优秀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表彰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三个等次;对表现特别突出的,还可授予“人民调解能手”等称号。
第三十七条 表彰奖励坚持实事求是、突出实绩,严禁弄虚作假。申报上一级荣誉称号,一般应受到过下一级的表彰。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申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二)侮辱当事人引起后果的;
(三)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引起后果的;
(五)任期内累计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七)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护,依法维护其权益。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