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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01/2020-000033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罗政发〔2020〕9号罗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庄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0-09-01
 公开日期  2020-09-01  发布机构  罗庄区政府办公室
罗政发〔2020〕9号罗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罗庄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市驻罗庄有关单位,区直有关事业单位:

  《罗庄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罗庄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日



罗庄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罗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有关方面的事项: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文化资源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决策和措施;

(二)制定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等;

(三)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风景名胜区以及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化文物单位馆藏的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确定和调整区级管理权限内重要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及省、市授权区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区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政策、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区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区长代表区政府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使决策权。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与执行的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情况应当纳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区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区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区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责确定或者由区长指定。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拟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通报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开展专家访谈。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十七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

第二十二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一)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决策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五)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施行或者修改的意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影响生产安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与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会商分析、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企事业单位、有特殊困难的群体进行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查找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草案说明应当对开展风险评估情况作出说明并附风险评估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径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风险评估、部门会签过程中转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予办理;就涉及的某些重大问题征求意见的,区司法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指导,但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草案;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过程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报告;

(六)部门会签意见;

(七)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按规定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或者补送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不予受理。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五)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区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

(二)决策主体不合法、超越决策机关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局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集体决定和公开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合规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区司法局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区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区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并定期向区政府办公室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发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承办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经区政府集体研究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经区政府研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市驻罗庄各单位,区直各事业单位的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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