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局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时,可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五条自行政执法工作开始至行政执法工作结束为一个记录时限,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制度开展记录
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
录为辅。
纸质文书记录应使用县局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区局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记录人应全面、客观、及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记录完毕后,应由全体现场执法人
员签名,并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确认;有见证人
的,应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财物,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抽样取证的,
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记录人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应予
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县局听
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承办执法机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
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区局政策法规科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
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
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
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承办执法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
记录送达情况。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EMS,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
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九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
像记录。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应及时以书面证据形式予以固定。能够上传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行政执法系统,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办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县局局长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