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条款 |
违法行为 |
法律责任 |
职能管辖规定 |
1 |
第八十一条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
2 |
第八十二条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 |
第八十二条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4 |
第八十二条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5 |
第八十三条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6 |
第八十三条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7 |
第八十三条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8 |
第八十三条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9 |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10 |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1 |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12 |
第八十五条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3 |
第八十五条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4 |
第八十五条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5 |
第八十五条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6 |
第八十五条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7 |
第八十五条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8 |
第八十五条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19 |
第八十五条 |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20 |
第八十五条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21 |
第八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
22 |
第八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
责令关闭。 |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
23 |
第八十八条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24 |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25 |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26 |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27 |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28 |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29 |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30 |
第九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
31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2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3 |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4 |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5 |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6 |
第九十二条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 |
37 |
第九十三条 |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8 |
第九十三条 |
企业事业单位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39 |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处以罚款(1),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40 |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处以罚款(2),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渔业主管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41 |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
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
处以罚款(3),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海事管理机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