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推进社会信用条例立法,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加快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营商环境。
根据省委工作安排,2019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作为重点立法任务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多措并举加快推进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迅速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会签和论证修改工作,主动征求国家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2019年9月上旬,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历经2019年9月、11月和2020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7月24日高票获得通过。
一、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是正确处理加强失信惩戒与维护市场主体活力的关系。条例对一般失信主体与严重失信主体进行科学的认定和严格的区分,一方面依法强化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另一方面坚持适度惩戒原则,避免联合惩戒滥用,过度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坚持信用信息归集利用与信息保护并重。注重准确把握社会信用信息的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对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不同的公开、利用和保护规则,设置相应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
三是坚持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相结合。在严格遵循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和恪守地方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敢于创新,遵循合理、关联原则,准确把握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便利,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充分发挥守信奖励机制的正向引导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反向制约作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共9章61条。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条例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6条)一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管理程序。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组织评估,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10条)。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分类管理,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分别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第11、12、13、14条)。三是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18、19条)。
(二)规范信用信息披露。条例规范了信用信息披露的方式,区分不同信用主体、不同信用信息,采取不同的披露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第20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第21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有关行为(第34条)。
(三)依法推进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信用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条例规定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便利(第26条),对失信主体在相关方面给予惩戒(第28条),对严重失信主体给予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第30条)。条例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关联原则,与信用主体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27条)。
(四)强化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条例设置专章对此进行规定,既体现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总体要求,又体现个人信用信息的特殊要求。一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机构的责任(第35、36条);二是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到期消除权、异议权、修复权(第37、38、39、40、41条);三是梳理对照民法典,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对自然人信用信息保护单列一条,明确“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42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虽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但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较多,条例对此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另外,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5、56、57、58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