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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18/2022-00000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罗庄区审计局关于转发《审计署问责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1  发布机构  罗庄区审计局
罗庄区审计局关于转发《审计署问责规定》的通知

罗审〔2016〕42号


局各科室:

现将《审计署问责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局各科室认真遵照执行。


罗庄区审计局

2016年7月31日


审计署问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审计人员严格规范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审计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署各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问责施行“一案三查”制度,既要对直接责任人问责,也要追究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主体责任和综合部门平时监督不到位的监管责任,强化对直接领导部门的主体责任和综合部门的监督责任的追究,做到有错必究、有责必问。

第五条 违反审计署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问责,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口头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问责方式分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被问责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对抗组织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被问责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免责:

(一)因上级决定或命令导致的,被问责人对此表示过不同意见并有依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被问责人的原因导致的。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切实做到党内关系正常化,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较轻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对少数严重违纪的,从重处分,或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对极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地分清个人责任、个人所在部门主体责任和负监督职责的综合部门监督责任。既追究当事人个人责任,同时对其所在部门和综合监督部门的责任严肃追究。

第十三条 追究部门(集体)责任时,按照部门(集体)相关人员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批评教育之外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问责的单位和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被问责人,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工作人员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审计署党组是对审计署机关、派出审计局司(局)级及以下各职级工作人员,各特派办司局级干部,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问责的决定机关。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检讨的问责办理部门由相关部门根据分工担任;诫勉谈话由纪检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机关纪委担任问责办理部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由人事部门担任问责办理部门。

各特派办分党组是对特派办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问责的决定机关。特派办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规定。

成立了党委的署直属单位,其党委是对所属单位部门负责人及以下工作人员问责的决定机关。相关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问责办理部门报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相关工作中发现的线索;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监督机关、巡视机构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考察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问责办理部门受理问责线索,报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后,成立调查组,启动问责调查;

(二)调查组按照初核、立项、谈话函询、报告四个阶段进行调查;

(三)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并附相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报问责办理部门;

(四)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之前,问责办理部门应同被调查人会面,被调查人有权知悉调查认定事实及有关依据,并对调查报告提交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一并报送问责决定机关;

(五)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和被调查人的反馈意见,经集体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六)问责办理部门拟定问责决定书,于问责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被问责人送达该决定书;

(七)问责办理部门安排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初核后,对于事实清楚、被问责人无异议、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通过简易处理程序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简易处理程序适用的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公开道歉,使用其他问责方式的问责决定不得通过简易处理程序作出。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责成纪检监察或者人事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复查、复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变更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事实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本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问责办理部门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并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向上级人事部门备案、问责记录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署内公开。对因造成广泛社会影响而导致被问责的,问责决定一般要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和追责

第二十六条 问责办理部门工作人员、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任务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问责办理部门工作人员、调查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严格保密、依法有序开展工作。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直接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问责决定机关追究其责任,同时撤销原错误问责决定;问责办理部门、调查组出现上述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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