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财字〔2022〕14号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罗庄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罗政办发【2020】30号)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1.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2.区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进行,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评审科具体组织实施。
3.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评审范围和内容
4.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的项目。具体范围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
(三)地方政府债券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模式)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安排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项目为:单项政府投资超过60万元(含)的建设类项目。单项政府投资低于60万元的建设类项目或非建设类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合规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承担区级财政预算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预(决)算编制、全过程跟审等相关工作,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审核,参与拟订区级财政项目支出定额标准拟定辅助工作。
5.评审程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前置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对前述文件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列入年初预算的政府投资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平台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入库手续;对未列入年初预算,年度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投资的政府投资建设类项目,项目单位在申请项目评审时应同时提供区政府审批决策文件。
(三)年度中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新的项目,或已列入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项目内容进而需要增加投资的,应重新组织评审、论证,项目单位应提报区政府研究审议,并向财政部门备案。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估算、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供设计预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基本程序:
(一)项目单位按项目实际申请财政评审,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合法、真实的评审资料。
(二)财政部门受理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选择确定中介机构,并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三)中介机构根据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通过实地勘查、过程跟踪等审核、监督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将招标控制价、结算报告定案稿报送至财政部门进行程序性审核。根据审核意见,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
(四)评审中介机构在项目跟审工作中应该严格执行区风险防控、评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廉洁、保密等原则。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参与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招标的程序。经财政部门审定的项目限价,作为确定招投标项目最高限价的依据。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招标文件及合同在发布或签订前需报财政评审部门审核计价及结算等条款。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查。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具体细则参照《罗庄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评审工作时限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限时管理。中介机构自项目单位提交完整、有效的评审资料,现场核对无疑问或经答疑后无疑问之日起,依据项目投资金额,应在以下时限内出具初审报告:
(一)500万元(含)以下,预算评审时限为5个工作日,结算评审时限为22个工作日。
(二)500万元以上,预算评审时限最高为15个工作日,结算评审时限为50个工作日。特别重大、复杂的评审项目,评审时限可适当延长。
(三)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的评审时限均为1个工作日。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履行的职责,不替代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管理职能和监理单位职责。也不代行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所需业务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财政评审科负责调度中介机构评审有关工作,中介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报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区财政局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中介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评审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